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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罗生、钱钦云与黄春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罗生,钱钦云,黄春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2895号申请执行人:张罗生,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申请执行人:钱钦云,女,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被执行人:黄春行,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申请执行人张罗生、钱钦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黄春行应支付申请执行人3632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并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20日,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执28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建军审判员  邹利纯审判员  冯赛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