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1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沈宝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吴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宝全,吴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058号原告:沈宝全,男,195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震,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主要负责人:王金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宝全与被告吴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被告吴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02,967.80元(已扣除膳食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5,280元(变更960+40元/天×108天)、残疾赔偿金276,921.60元(变更57,692元/年×16年×30%)、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500元、杂费(床垫、生活用品)64.4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吴震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7时25分许,被告吴震驾驶牌号为皖LLXX**货车,行驶至宝山区宝安公路、富联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两车过路口停车线时的信号灯情况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被告吴震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均无异议。本被告事发时正常行驶,无违章行为。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因原告非法转弯,主要原因在原告。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应扣除手写的救护车费收据、护理费部分及15%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出院医嘱中未注明原告需专人护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因此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均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应提交票据且日期应与原告住院地点相一致;鉴定费、律师费,不认可;物损费,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杂费,法院酌定。二次手术部分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均认可一期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31日7时25分许,被告吴震驾驶牌号为皖LLXX**货车,行驶至宝山区宝安公路、富联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两车过路口停车线时的信号灯情况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二、事发当日,原告即就医治疗,并进行数次复诊。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02,967.8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律师费和交通费。三、2017年1月3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和营养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五、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户籍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冯江巷21号,该村绝大多数人口已为城镇户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相关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有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未发现原告存在与事故相关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吴震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9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276,921.60元、鉴定费2,600元、杂费64.40元、律师费5,000元,均有相应依据,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一期费用3,600元,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一期费用3,120元,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4.误工费,原告已届退休年龄,现提供其工作及误工收入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6.物损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300元。7.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难以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述1—7项费用合计410,223.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物损费300元,以上合计120,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284,859.40元;被告吴震应赔偿原告律师费和杂费,合计5,06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宝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20,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宝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284,859.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震赔偿原告沈宝全律师费和杂费,合计5,064.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对原告沈宝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2元,由被告吴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