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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邯郸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靳健宾、武安市信合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靳健宾,武安市信合商贸有限公司,郭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1007号原告:邯郸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法定代表人:吴晓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秀丽、胡乐乐,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健宾,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告:武安市信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健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风云,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原告邯郸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靳健宾、武安市信合商贸有限公司、郭风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胡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健宾、武安市信合商贸有限公司、郭风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3737.91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7.8%。同时,原告同武安市信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武安市信合商贸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风云作为靳健宾配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拖欠本金1333737.9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靳健宾、武安市信合商贸有限公司、郭风云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靳健宾、武安市信合商贸有限公司、郭风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原告邯郸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靳健宾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7.8%,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武安市信合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担保金额为150万元,截止2017年10月23日,该笔借款欠本金1333737.91元,欠罚息64972.58元。另查明,被告靳健宾、郭风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武安市信合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健宾、郭风云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故高延琴、郝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健宾、郭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1333737.91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武安市信合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野进明审 判 员  陈海龙人民陪审员  孔军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晓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