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1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11507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华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华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1507号原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江陵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费喆。委托代理人宋一芸,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华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新村。法定代表人薛卫明。委托代理人张吉,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芯怡,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江市���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建工)与被告吴江市华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江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飞、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建工诉称:原告因承建奥林清华三期工程需要向被告购买钢材。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向吴江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吴江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苏05**民初117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至2016年1月,被告就奥林清华三期工地尚结欠原告货款1522354.97元;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4日分别向华通公司支付钢材款20万元、180万元,合计支付200万元,已超出原告结欠被告的余款,故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本金477645.0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9405.72元(以货款本金477645.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9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3940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通公司诉称:关于货款本金部分,请求法院根据原审判决进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货款争议的裁判文书直至2017年9月1日才生效,故直至2017年9月1日才明确是否超付,故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从判决生效日即2017年9月2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华通公司作为乙方与吴江建工作为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在建工程所需钢材向乙方采购HPB300线材、HPB235圆钢、HRB400螺纹钢等货物约12000吨、采购金额约4200万元;以上资源以甲方签单日上海西本每日报价上浮180元每吨为结算价,该价格为含税价格;货物由乙方委托运输公司代运钢材至甲方工地,结算方式周期和货款结算方式相同,货到吴江××东区××期,由甲方负责清点卸车;甲方所需每一批钢材应提前5天以书面或传真方式通知乙方,甲方签字并盖章确认,甲方指定收货人员为何正明、徐亚荣;经甲方收货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双方每月月底对账一次;结算周期为:地下室部分乙方先为甲方送满2000吨,之后月结月清,地面部分乙方为甲方先垫1000吨,之后月结85%,每月月底对账;甲方如逾期付款将向乙方承担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该合同由华通公司和吴江建工盖章并由富英、陈国民分别在乙方委托人、甲方委托人一栏签字。2013年9月16日,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吴江建工作为承包人签订编号2013-9-108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吴江建工承包奥林清华三区108号楼项目建筑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土建、安装和排水等,承包范围内按包工包料、包施工工期、包工程进度和包工程质量的方式进行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6940万元,以竣工结算审计金额为准;2013年10月20日,联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吴江建工作为承包人另签订编号2013-10-20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吴江建工承包奥林清华三区10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土建、安装和排水等,承包范围内按包工包料、包施工工期、包工程进度和包工程质量的方式进行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46053685.27元,以竣工结算审计金额为准。2013年11月18日,吴江建工作为甲方与陈国民作为乙方签订《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奥林清华三区107号、108号及地下室工程,工程内容和开竣工日起详见甲方与建设方的施工合同;甲方按工程总造价(含变更、独立费、增加部分及甲供材料)收取费率为9%,办证费用及代收缴纳费用等由乙方承担;乙方接受甲方对项目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设备材料进行监督,按照甲方与业主的合同要求保证工程质量,乙方同意甲方扣除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修期满后退还乙方。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华通公司向吴江建工承担的奥林清华三期工地供应螺纹钢共计11165.74吨,供货总金额为34992354.97元,华通公司在上述供货期间内收取货款共计3347万元。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4日,吴江建工另委托吴江市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向华通公司支付钢材款20万元、180万元。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华通公司另向昆山花桥工地供应螺纹钢1454.3085吨,供货总额为5595351.21元。华通公司基于上述交易事实要求吴江建工支付货款,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该案(2016苏05**民初11746号案件),并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如下:华通公司向昆山花桥工地供货而发生的货款5595351.21元不应计入双方在购销合同项下的交易价款。截至2016年1月,吴江建工就奥林清华三期工地尚结欠华通公司货款1522354.97元;吴江建工于2016年4月22日和2016年5月4日分别向华通公司支付钢材款20万元、180万元,已付清余款,并驳回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华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华通公司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苏05民终5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华通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苏0509民初11746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5民终535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江建工与被告华通公司就奥林清华三期工地供应钢材而发生的交易事实以及欠款数额、付款数额已由生效裁判文书予以查明。截至2016年1月,吴江建工就奥林清华三期工地尚结欠华通公司货款1522354.97元;吴江建工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4日分别向华通公司支付价款20万元、180万元,合计支付200万元,已超出结欠华通公司的余款;故华通公司应将吴江建工的超付款项477645.03元予以返还。关于原告吴江建工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就奥林清华三期工地钢材交易发生纠纷,双方对其债权债务关系(包括供货事实、供货总额、欠款数额、付款数额)在2016年9月华通公司起诉时仍存在较大争议,直至2017年9月一审判决即(2016)苏0509民初117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厘清,吴江建工超付价款的数额得以确认,故对于被告华通公司提出的超付款项应从2017年9月2日起计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照年利率6%计收的利息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对该利率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华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477645.03元��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货款477645.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5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吴江市华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