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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陶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陶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475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陶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23日出生,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陶某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解丽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