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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鹏与贾殿新、王桂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贾殿新,王桂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81民初5146号原告:赵鹏,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滕州市。被告:贾殿新,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王桂菊,女,1957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殿新,男,汉族,1959年10月21日出生。与王桂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鹏与被告贾殿新、王桂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赵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贾殿新、王桂菊返还赵鹏现金151400元及利息(以1514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今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贾殿新、王桂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赵鹏与贾殿新基于口头借款协议多次借用贾殿新款项,期间有借有还。至2016年9月27日,赵鹏发现多付给贾殿新款151400元,贾殿新无理由占有该款依法应当返还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赵鹏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赵鹏之父赵连平为生产经营需要,从2012年3月至2015年9月多次向贾殿新借款,期间借款、还款及付息均是通过赵鹏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进行往来,后赵连平认为自己偿还贾殿新的借款过程中向贾殿新多付款项,故赵鹏以贾殿新夫妻二人为被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虽然赵连平与贾殿新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赵鹏的账户,但实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是赵连平与贾殿新,故本案的相对人是赵连平与贾殿新。赵鹏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的1850元(赵鹏已预交),依法免收退还赵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