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10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张勇,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鑫隆公司办公楼1-3层。负责人:宋春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京开路庞各庄段3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超,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杨震,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强,男,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平原县腰站镇阚庄村84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勇、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汽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9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各项限额内赔偿张勇的相关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勇、华安保险公司、和田汽车公司负担。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只判决华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勇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勇的合理损失后,还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再由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张勇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和田汽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无意见,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田汽车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0799.51元、误工费687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845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980元、电动车损失2550元,共计39494.23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和田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日8时,韩关生驾驶大货车(京:AS17**,所有权人为和田汽车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海鑫北路口时,适遇侯家顺驾驶小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韩关生驾驶的车辆前部与侯家顺驾驶的车辆左后部接触,使侯家顺驾驶的车辆侧翻后将我驾驶的电动车撞毁,我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认定,韩关生故事故全部责任,侯家顺、我无责任。我于当日被送至北京市仁和医院治疗,住院29天。该事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及身体创伤,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和田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韩关生发生事故时在履行公司职务,我公司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勇合理合法损失,由无责方保险公司即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按照票据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和自费药费,张勇没有提交误工费需要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且误工期未经过鉴定,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故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我公司仅认可每天100元,护理期间按照医嘱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电动车损失,我公司不认可,因张勇没有发票,无法认定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没有事故照片,故我不认可。华安保险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侯家顺驾驶的无责车辆(发动机号:C06128346)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为多车事故,应按照比例赔偿张勇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张勇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院酌定。诉讼费用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8时,韩关生驾驶大货车(车牌号:×××,所有权人为和田汽车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时,适遇侯家顺驾驶小货车(车牌号:×××,保险公司为华安保险公司)由东向西行驶,张勇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韩关生驾驶的车辆前部与侯家顺驾驶的车辆右后部接触,侯家顺驾驶的车辆与张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接触后,侯家顺驾驶的车辆侧翻,侯家顺、张勇及侯家顺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孙淑琴受伤。该事故经大兴交通支队认定韩关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勇无责任、侯家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勇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双膝、右足等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记录显示出院休息一月,避免劳累及情绪激动,清淡饮食。张勇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0959.5元。另查,张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经鉴定部门示明,其表示放弃鉴定。另查,本案涉案无责车辆的驾驶人侯家顺,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张勇提交工资表、电动车收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及车辆损失。人寿保险公司称张勇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且误工期没有经过鉴定,不予赔付;张勇没有发票,无法认定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没有事故照片,其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大兴交通支队根据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认定韩关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和田汽车公司认可韩关生是职务行为,故本案中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和田汽车公司承担。华安保险公司是案外人侯家顺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故对本案中张勇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张勇要求的医疗费20799.5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不持异议;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不赔偿非医保和自费药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结合张勇的伤情及住院天数28天,对张勇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并不高于核定数额,予以支持;对张勇要求的营养费,根据其住院情况,酌情确定张勇的营养费每天为60元,从而计算得出张勇的营养费为1680元(28天×60元),上述费用共计24719.5元,该笔费用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勇1000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勇1000元,不足部分,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勇13719.5元(24719.5元-10000元-1000元)。结合张勇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确定张勇的护理费为3360元(28天×12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情况及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为66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其伤情及张勇的年龄、劳动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6852.9元,上述费用共计10872.9元,该笔费用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张勇要求的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酌情确定张勇的损失为500元,该笔费用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勇医疗费100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勇医疗费1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勇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872.9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勇车辆损失500元;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3719.5元;六、驳回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2、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韩关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正确。和田汽车公司认可韩关生是职务行为,故和田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张勇损失的民事责任。人寿保险公司系韩关生驾驶的涉案肇事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华安保险公司是案外人侯家顺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故对本案中张勇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后,如存在未能赔偿的部分,再由和田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所负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等本案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的本案各项赔偿数额无不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有如下内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保险条款内容,结合本案各方责任情况,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赔偿的数额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任应赔偿的数额所作出的判决内容,无不妥,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光审判员 施 忆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果满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