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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执字第41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乐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陵执字第41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陈正斌,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关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乐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德江,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2013)陵民特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1月4日查封了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乐悟集团有限公司二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清单),现已到期。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续查封被执行人山东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乐悟集团有限公司二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清单)。二、被执行人山东乐悟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乐悟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查封期间为两年,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7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逾期申请或不申请,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窦林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成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