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小永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1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永,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周荣某指控:2017年9月22日0时58分许,被告人张小永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检验过期)沿本市阳明街道富巷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富巷北路立交桥桥北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因涉嫌酒后驾车,民警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小永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4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查处期间,被告人张小永有抗拒抽血行为。在本院向被告人张小永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同时就指控的事实告知了相应的量刑幅度,经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幅度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永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小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鑫?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