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02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炳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炳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4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炳云,男,1967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现住威海市文登区,系威海市文登区东风车桥厂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炳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舜天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炳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炳云于2017年6月23日15时,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北郊岗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姜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炳云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3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炳云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炳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供述,案发后已支付被害人姜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5245元、鉴定费用455元。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孙炳云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炳云已支付被害人姜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5245元、鉴定费用455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炳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炳云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炳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炳云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炳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炳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晓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迪(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