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江鸿、徐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天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鸿兴业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隆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江鸿,徐飒,潘亚东,吴钰珍,朱春发,谢秀君,陈金赞,徐世花,谢万天,范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342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0号。负责人张霆,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少波,男,1987年6月3日出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0号。被告北京天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赞。被告北京中鸿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管庄产业园区闽商木业大厦4层402。法定代表人:江鸿。被告北京隆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产业园区闽商木业大厦4层401。法定代表人:潘亚东。被告江鸿,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徐飒,女,1969年7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潘亚东,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吴钰珍,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朱春发,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谢秀君,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陈金赞,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住福���省莆田市。被告徐世花,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谢万天,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范美英,女,1975年4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北京分行)诉被告北京天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北京中鸿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北京隆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江鸿、徐飒、潘亚东、吴钰珍、朱春发、谢秀君、陈金赞、徐世花、谢万天、范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树良、王俊妍参加的合议庭。原告兴业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佑公司、中鸿公司、伟业公司、江鸿、徐飒、潘亚东、吴钰珍、朱春发、谢秀君、陈金赞、徐世花、谢万天、范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兴业银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14年11月13日,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与天佑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京小企(2014)短期字20144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借给天佑公司7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购买木材,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同日,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与天佑公司、中鸿公司、伟业公司签订兴银京小企(2014)联保字第201440号《联保协议》,与天佑公司、中鸿公司、伟业公司、江鸿、徐飒、潘亚东、吴钰珍、朱春发、谢秀君、陈金赞、徐世花、谢万天、范美英签订兴银京小企(2014)联字第201440-1号《联保合同》,约定天佑公司、中鸿公司、伟业公司自愿组成联保体,共同向兴���银行北京分行联合申请融资。天佑公司、中鸿公司、伟业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江鸿、徐飒、潘亚东、吴钰珍、朱春发、谢秀君、陈金赞、徐世花、谢万天、范美英作为联保体各成员之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为联保体成员在兴业银行北京分行的全部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40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天佑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构成严重违约,中鸿公司、伟业公司、江鸿、徐飒、潘亚东、吴钰珍、朱春发、谢秀君、陈金赞、徐世花、谢万天、范美英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兴业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1、天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43158.02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642232.5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2、中鸿公司、伟���公司、江鸿、徐飒、潘亚东、吴钰珍、朱春发、谢秀君、陈金赞、徐世花、谢万天、范美英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鸿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伟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江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飒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潘亚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钰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春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谢秀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金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世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谢万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范美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人,天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兴银京小企(2014)短期字第20144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审核同意给予借款人流动资金融资借款,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木材;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一年期档次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25;借款期间,如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不再通知借款人;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本金采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的偿还方式;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一)编号兴银京小企(2014)联字第201440-1号的《联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为中鸿公司、伟业公司;(二)编号兴银京小企(2014)联字第201440-1号的《联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为江鸿、潘亚东、朱春发、陈金赞、谢万天;(三)编号兴银京小企(2014)联字第201440-1号的《联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人为天佑公司、中鸿公司、伟业公司;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贷款人与借款人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联保协议》(协议编号:兴银京小企(2014)联保字第201440号)约定执行。同日,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作为甲方,天佑公司、伟业公司、中鸿公司作为乙方签署《联保协议》,约定:乙方3家企业自愿组成一个联保体,共同向甲方联合申请融资。乙方任一成员在甲方申请办理具体融资业务时,均由乙方其他成员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联保合同》。乙方成员将一定金额的自有资金作为联保保证金,存入乙方成员各自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并质押给甲方。当乙方任一成员未按与甲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或甲方根据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融资款项时,甲方有权扣划乙方任一成员的联保保证金用于偿还甲方债权。不能足额清偿债务的,由乙方各成员承担连带责���。乙方各成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同意以个人资产、权益为乙方所有成员企业向甲方申请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署担保合同。同日,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债权人,天佑公司、伟业公司、中鸿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潘亚东、吴钰珍、江鸿、徐飒、朱春发、谢秀君、陈金赞、徐世花、谢万天、范美英作为保证人乙,签订编号为兴银京小企(2014)联字第201440-1号的《联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即各联保体成员)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甲(即各联保体成员)与保证人乙(即各联保体成员之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联保担保;各担保人在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因债务人或担保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各担保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代为履行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相互独立,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位,有权要求保证人甲任一成员或保证人乙任一成员承担担保责任,也有权要求保证人甲任一成员和保证人乙任一成员同时承担担保责任,各担保人放弃一切抗辩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对债务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各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为见索即付,即只要债权人向各担保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编号与债权余额的债务催收通知文书,各担保人收到后应立即履行清偿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事由;各担保人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各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包括保证、质押),要求各担保人赔偿违约导致债权人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联保是指由三家企业自愿组成联保体共同向债权人联合申请融资,债权人给予联保体任一成员提供融资服务时,均由联保体其他成员及联保体各成员之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具体包括以下担保方式:(一)联保体成员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权人给予联保体任一成员提供融资服务时,均由联保体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联保体成员保证金质押,是联保体成员以各自在债权人处存���的保证金为联保体成员在债权人处的融资提供质押担保;(三)联保体各成员之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担保,是指债权人给予联保体任一成员提供融资服务时,均由联保体各成员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为各联保体成员(含该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所在企业)在债权人处的全部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联保体各成员应按债权人要求将如下保证金存入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天佑公司175万元,中鸿公司225万元,伟业公司160万元;保证金为活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为止;保证金存管期间,按日计息,计息期间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金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担保的范围与前述保证范围���致。2014年11月14日,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向天佑公司发放了借款700万元。此后,天佑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伟业公司、中鸿公司、江鸿、徐飒、潘亚东、吴钰珍、朱春发、谢秀君、陈金赞、徐世花、谢万天、范美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天佑公司共计拖欠借款本金5243158.02元,截至2017年2月14日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642232.57元;以上事实,有兴业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联保合同》、保证金到帐通知书、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与天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天佑公司、伟业公司、中鸿公司、江鸿、徐飒、潘亚东、吴钰珍、朱春发、谢秀君、陈金赞、徐世花、谢万天、范美英签订的《联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兴业银行北京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天佑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兴业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天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及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上述款项的罚息和复利,均是行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赋予的权利,相应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伟业公司、中鸿公司、江鸿、徐飒、潘亚东、吴钰珍、朱春发、谢秀君、陈金赞、徐世花、谢万天、范美英承诺为天佑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但未履行保证义务,兴业银行北京分行要求伟业公司、中鸿公司、江鸿、徐飒、潘亚东、吴钰珍、朱春发、谢秀君、陈金赞、徐世花、谢万天、范美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伟业公司、中鸿公司、江鸿、徐飒、潘亚东、吴钰珍、朱春发、谢秀君、陈金赞、徐世花、谢万天、范美英有权向天佑公司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天佑公司、伟业公司、中鸿公司、江鸿、徐飒、潘亚东、吴钰珍、朱春发、谢秀君、陈金赞、徐世花、谢万天、范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五百二十四万三千一百五十八元零二分、截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六十四万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五角七分,并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起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编号为兴银京小企(2014)短期字第20144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北京中鸿兴业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隆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江鸿、徐飒、潘亚东、吴钰珍、朱春发、谢秀君、陈金赞、徐世花、谢万天、范美英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北京恒和商贸有限公司应偿付的款项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北京中鸿兴业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隆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江鸿、徐飒、潘亚东、吴钰珍、朱春发、谢秀君、陈金赞、徐世花、谢万天、范��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恒和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北京恒和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中鸿兴业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隆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江鸿、徐飒、潘亚东、吴钰珍、朱春发、谢秀君、陈金赞、徐世花、谢万天、范美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璐人民陪审员 石树良人民陪审员 王俊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