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建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57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军,男,1974年10月2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人杨建军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晓明,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江强,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军及其辩护人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建军醉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震庙公路行驶至某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建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杨建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建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军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袁晓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军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杨建军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杨建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建军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证人杨某、俞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建军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建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