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名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名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1254号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行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斌,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名家,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名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夏颖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美英、周爱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名家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277.67元及后续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名家于2014年4月25日以经商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都梁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立据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7年4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9.2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李名家偿还了借款利息16312.98元,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为1277.67元。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名家未应诉答辩。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李名家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贷款户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李名家拖欠贷款本息及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3、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名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名家以经商为由向原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梁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被告李名家与原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梁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9.225‰,按季付息,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2年4月25日,原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梁信用社向被告李名家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李名家出具了借据。借款后,经催收,被告李名家偿还了利息16312.98元,尚欠本金50000元;从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被告拖欠利息1277.67元。2016年9月23日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登记为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梁信用社成为原告下设的支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李名家拒绝偿还贷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名家以经商为由向原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都梁信用社申请借款,并与都梁信用社订立了《个人贷款合同》,对贷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名家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名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的贷款已于2017年4月25日到期,按照合同的约定,后续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按照年利率14.391%(9.225‰×12×130%)的标准计算。原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登记为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名家应向本案原告即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名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名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77.67元(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1日),并按年利率14.391%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6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李名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颖平人民陪审员 廖美英人民陪审员 周爱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