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福建省新茂电子有限公司与王隆兵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新茂电子有限公司,王隆兵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1683号原告:福建省新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50号。法定代表人:黄建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隆兵,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福建省新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茂公司)与被告王隆兵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茂公司无须支付王隆兵经济补偿金22694.4元;2.新茂公司无须支付王隆兵工资6356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隆兵承担。事实和理由:新茂公司有为王隆兵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纳不全,是因为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未要求新茂公司对全员参保,且王隆兵也从未向新茂公司主张参保权利,同时王隆兵未参保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畴,故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新茂公司未为王隆兵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裁决新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错误的。王隆兵于2017年春节放假后未到公司上班,其主张新茂公司于2017年2月通知其不用上班不属实,仲裁裁决书认定其工作车间于2017年2月停产也无事实依据,故王隆兵自行离职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按法律规定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新茂公司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王隆兵辩称,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新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茂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新茂公司的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证明新茂公司与王隆兵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1日,王隆兵于劳动合同到期前自行离职,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3.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田劳人仲案[2017]91号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新茂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庭审中,新茂公司对裁决书认定的王隆兵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及月平均工资为2836.8元无异议,新茂公司对裁决书认定的王隆兵离职时间有异议,认为王隆兵离职时间是2017年1月18日。4.个人帐户缴费基数表,证明新茂公司自2013年12月开始至2017年4月为王隆兵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王隆兵对新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系新茂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由车间主任邹李中宣布停产,通知王隆兵不用上班,且新茂公司未依法为王隆兵办理社会保险,新茂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王隆兵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内容无异议,并放弃对其他仲裁申请事项的主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副本、田劳人仲案[2017]91号裁决书、送达证明及个人帐户缴费基数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茂公司系于2001年12月7日经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隆兵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在新茂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石英车间镀膜。2015年9月1日,新茂公司与王隆兵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2013年12月开始至2017年4月期间,新茂公司为王隆兵办理社会保险。2017年6月8日,王隆兵向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王隆兵与新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新茂公司支付2017年3、4月份工资6356元。3.新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989.28元。4.新茂公司支付赔偿金49978元。5.新茂公司返还多扣缴社保费3110.5元。6.新茂公司为王隆兵补缴工作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2017年7月12日,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田劳人仲案[2017]91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1、王隆兵与新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新茂公司支付给王隆兵经济补偿金22694.4元。3、新茂公司支付欠发工资6356元。4.驳回王隆兵的其他请求事项。新茂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收到该裁决书,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个人帐户缴费基数表,新茂公司为王隆兵办理社会保险的期间为2013年12月至2017年4月,可以证实新茂公司于其他工作期间未依法为王隆兵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该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至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故对新茂公司关于王隆兵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王隆兵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王隆兵向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等的申请后,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新茂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应视为王隆兵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至新茂公司,因此,在王隆兵工作期间,新茂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新茂公司应当向王隆兵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王隆兵的经济补偿金自2009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4日,共7年7个月,经济补偿金计算8个月的工资,王隆兵月平均工资是2836.8元,故经济补偿金为8×2836.8元=22694.4元。裁决书依据申请人王隆兵的陈述,认定2017年2月24日新茂公司负责人邹李中开会通知王隆兵不用上班,故应认定王隆兵离职时间是2017年2月24日。王隆兵提供的证明公司安排其2017年3月、4月负责车间扫尾工作的传真系复印件,新茂公司质证称,复印件传真中的许总并不是公司员工,该复印件不能证明王隆兵的主张,王隆兵提供的新茂公司为其缴费至2017年4月,新茂公司认为缴费不能证明王隆兵上班的事实。因王隆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7年3月、4月其有继续上班,故对王隆兵要求新茂公司支付3月、4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隆兵于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其他仲裁申请事项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隆兵与福建省新茂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福建省新茂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支付给王隆兵经济补偿金22694.4元;三、驳回福建省新茂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新茂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美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书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