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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5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5999张彩红与王昌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红,王昌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5999号原告:张彩红,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王昌迎,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原告张彩红与被告王昌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彩红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57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王昌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13时8分,在宿迁市××东路与××249线交叉路口处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王昌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张彩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张彩红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昌迎承担全部责任,张彩红无责任。张彩红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救治,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经过治疗于2017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右手禁止负重,休息2个月,继续支具外固定6周;不适随诊等。张彩红共住院13天,合计花费医疗费7570元,外固定支具500元。张彩红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王昌迎已给付张彩红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王昌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张彩红的损失,由王昌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张彩红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7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3.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字样,故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为130元(10元/天×13天);4.护理费,对于护理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期限,因出院医嘱中无加强护理字样,故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故护理费为1040元(80元/天×13天);5.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6.误工费,张彩红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110元/天计算,因其系城镇居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限,根据医嘱支持73天,故误工费为8030元【110元/天×(13+60天)】;7.外固定支具500元。(1-7)项合计17704。王昌迎应赔偿张彩红1770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其还需给付张彩红157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昌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彩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15704元;二、驳回张彩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昌迎负担(原告张彩红已缴纳,被告王昌迎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