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24执恢4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玉平与李德菊、殷文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玉平,李德菊,殷文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4执恢4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曾玉平,女,汉族,1960年12月30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德昌县。被执行人:李德菊,女,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被执行人:殷文先,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本院在执行曾玉平与李德菊、殷文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3424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冻结被执行人殷文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行开设的帐户的存款。现因被执行人李德菊、殷文先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依法解除被执行人殷文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行开设的帐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冯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