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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罗龙权、张明忠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龙权,张明忠,李中亮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龙权,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原镇海区庄市街道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家住宁波市。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明忠,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原镇海区庄市街道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专管员,家住宁波市。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中亮,男,1975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家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龙权、张明忠、李中亮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龙权、张明忠、李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李中亮身为驾校教练,明知流动人口考驾照及新车上牌需持有有效期三个月以上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遂请托镇海区庄市街道流动人口专管员被告人张明忠,为当时不符合报考驾照条件的学员王某3等以及受宁波高新区比亚迪4S店的销售人员蒋某、肖某等人请托,为不符合新车上牌条件的车主办理伪造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后被告人张明忠陆续将上述请托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时间提前三个月以上、虚假登记临时居住地址,并且将该登记信息表提交庄市街道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人被告人罗龙权。被告人罗龙权在明知被告人张明忠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信息系伪造的情况下,仍授意该办公室窗口工作人员周某1、孙某等人操作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系统制作伪造的临时居住证二十余本。期间,被告人李中亮先后收受蒋某、肖某等人好处费人民币2000余元,并分多次给予张明忠好处费人民币1000余元。2016年1月至6月,被告人罗龙权受宁波市镇海区永天机械厂负责人周某3燃请托,采用编造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时间的方式为请托人员办理伪造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十余本。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明忠、李中亮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招宝山派出所主动投案;同月28日,被告人罗龙权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招宝山派出所主动投案;投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明忠、李中亮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龙权、张明忠、李中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伪造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转账记录截图,证人卢某、孙某、周某1、周某2、蒋某、肖某、李某、王某2、王某3、闫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龙权、张明忠、李中亮结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罗龙权、张明忠、李中亮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龙权、张明忠、李中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伪造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以及被告人张明忠、李中亮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龙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明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中亮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伪造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以及被告人张明忠、李中亮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俊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无代书记员 沈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