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再1号申请人吕平与欧芝平、欧艳文英、邓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平,欧芝平,欧阳文英,邓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吕平,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欧芝平,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欧阳文英,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兰,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邓小涛,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再审申请人吕平因与被申请人欧芝平、欧阳文英、邓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作出了(2017)湘1126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吕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辉、被申请人欧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被申请人欧阳文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欧阳文英与吕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小涛、欧阳文英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欧芝平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邓小涛、欧阳文英支付原告利息截至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欧芝平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湘财保4号民事裁定:1、将被申请人欧阳文英在中国工商银行宁远县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二、将被申请人欧阳文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远县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三、将被申请人邓小涛在中国建设银行宁远县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四、对被告欧阳文英、吕平位于宁远县舜陵街道九嶷中路161号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五、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转移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不得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等行为。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邓小涛、欧阳文英向原告欧芝平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明确具体,合法有效,二被告依约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小涛、欧阳文英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平答辩中提出与欧阳文英分居多年,对欧阳文英与邓小涛向原告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但被告欧阳文英是在与被告吕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吕平未能举证证明此债务系被告欧阳文英的个人债务,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欧阳文英与邓小涛两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且双方没有约定借款份额,则被告吕平只对上述被告欧阳文英应该承担的债务向原告欧芝平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阳文英、邓小涛偿还原告欧芝平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从2015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吕平对被告欧阳文英应该承担的债务向原告欧芝平承担偿还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欧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诉前保全费1770元,合计7090元,由原告欧芝平负担50元,由被告邓小涛、欧阳文英负担7040元。再审申请人吕平称:一、请求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26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欧芝平对吕平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欧芝平、欧阳文英、邓小涛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明显与事实不符。1、吕平虽与欧阳文英原系夫妻关系,但1997年3月5日吕平与欧阳文英经法院调解离婚,在本案债务发生的时候,吕平与欧阳文英已经不再是夫妻关系;2、吕平自始没有参与欧阳文英与邓小涛的合伙经营,且根本不知道他们合伙经营的事实;3、吕平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其与欧阳文英没有共同向欧芝平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共同借款的事实行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原审认为欧阳文英是在与吕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欧芝平借款,判决吕平对本案承担偿还责任。但本案的债权债务产生于吕平与欧阳文英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原审将欧阳文英的行为溯及既往,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处理本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欧芝平辨称:一、依法维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吕平的再审申请;三、由吕平承担欧芝平再审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事实及理由: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维持原判并无不当。一、原审法庭综合全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最终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确实,是本案客观事实。1、被答辩人吕平于2016年8月6日向宁远县法院提交的原审答辩意见自认其与欧阳文英系“实属婚姻关系”,答辩人出借被答辩人的款项也是在其“实属婚姻存续期间”。2、吕平与2016年8月6日向法院提交的答辩意见提出其与原审被告欧阳文英“从2010年起名义上我们属于婚姻存续期间,但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经济收入早已分开管理互不干涉”并无证件证实;3、再审申请人吕平申请再审提交的调解书证据属于重大故意逾期提交证据,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88条规定了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的三种法定情形,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这三种法定情形的任何一种。换言之,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交的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1款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故吕平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关于再审法定情形的新证据。4、吕平在原审启动之前、原审起诉之时、开庭等一系列过程中仍然与欧阳文英共同居住,原审被告欧阳文英并以代理人身份不断现身,这构成本案的关键客观法律事实。吕平与欧阳文英协议离婚后,其实已经与欧阳文英长达20年的家庭居住、共同经营之行为与事实改变不了之前的法律事实,或者说已经形成了新的法律事实,衡量一份20年前的离婚调解书与漫长20年的事实婚姻关系,孰是真正的法律事实,孰非客观事实,一目了然,这也是吕平构成重大故意逾期提供证据不予采纳的关键之处。5、吕平在一审提交答辩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放弃上诉的情况,待判决生效后,出于重大故意逾期提交所谓“新证据”申请再审,意图推翻生效判决,已然构成恶意诉讼,是对法庭是严重藐视,是对法律的极不尊重。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确。原审认定吕平与欧阳文英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系基于事实婚姻关系的客观认定,系综合全案所展现出的客观法律事实所作出的准确认定。基于此,原审适用法律是正确无误的,判决是准确恰当的。三、吕平应当承担答辩人因被申请再审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吕平是因为内心自认其与欧阳文英自199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仍然长达20年的客观事实婚姻无法逃避法律的公正判决,故在一审中出于主观考虑放弃提交1997年离婚调解书作为证据,并放弃上诉的权利。但再审申请人以此证据申请再审,对答辩人而言构成重大故意逾期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02条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故答辩人请求法院裁判吕平承担因被申请再审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证人出庭作证等费用,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欧阳文英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答辩人欧阳文英与邓小涛向一审原告欧芝平所借的25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答辩人欧阳文英与被答辩人吕平因性格不合,双方于1997年3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由此可见。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离婚以后,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欧阳文英与邓小涛向一审原告欧芝平所借的25万元是发生在欧阳文英与吕平离婚后,其债务应属于欧阳文英与邓小涛的个人债务,与被答辩人吕平无关。2、该笔25万元借款的债务人是欧阳文英与邓小涛,其二人将所借的钱全部用于投资车行做生意,并没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答辩人欧阳文英离婚后与邓小涛二人合伙做生意向欧芝平借款25万元,借据上有欧阳文英与邓小涛亲笔签名,欧阳文英对此笔25万元债务也予以认可,但是该笔债务是欧阳文英与邓小涛共同做生意所借,其所借的钱全部用于投资车行,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和生活开支。3、被答辩人吕平对欧阳文英所借的钱并不知情,离婚以后,答辩人欧阳文英与被答辩人吕平经济独立,各自生活,互不干涉对的的生活,答辩人欧阳文英所借的一切债务,被答辩人均不知情。二、在本案中,答辩人与邓小涛所欠欧芝平的25万元借款是事实,答辩人愿意承担50%的借款责任来偿还原告25万元的借款,剩余的款项由一审被告邓小涛承担。对于欧芝平25万元借款,答辩人欧阳文英与邓小涛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了《债务分担协议》,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答辩人欧阳文英就12.5万元向欧芝平承担还款义务,各自对对方所分担的债务不承担还款义务。因此,答辩人欧阳文英与吕平在离婚后,吕平对欧阳文英对外所欠的个人债务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公正的判决。吕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湘1126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2、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吕平与欧阳文英于1997年3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3送达回证,拟证明调解书已送达吕平、欧阳文英;4、永州市中院(2016)湘11民终22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吕平不承担欧阳文英的债务已经中院判决。欧芝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当事人地址确认书,拟证明吕平与欧阳文英调解离婚后共同居住生活;2、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吕平与欧阳文英调解离婚后共同居住生活;3、传票送达回证,拟证明吕平与欧阳文英调解离婚后共同居住生活;4、被申请人人答辩意见,拟证明吕平与欧阳文英调解离婚后共同居住生活;5、庭审笔录,拟证明吕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事实;证明欧阳文英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经法庭传唤后拒不回庭的事实;6、调查笔录,拟证明吕平与欧阳文英调解离婚后共同居住生活;7、代理协议,拟证明欧芝平委托律师的费用;8、李国平、谢红梅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欧阳文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远法院调解书,拟证明欧阳文英与吕平已离婚的事实;2、债务分担协议,拟证明欧阳文英负责偿还借款的50%。邓小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吕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欧芝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欧芝平提供的1、2、3、4、5、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6号证据因被调查人均出庭做了证,法庭上的证词与调查笔录有出入,不予确认;对于二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词因系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对于欧阳文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再审确认以下事实:吕平与欧阳文英于1997经法院调解已解除夫妻关系。邓小涛、欧阳文英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2日向欧芝平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邓小涛、欧阳文英支付欧芝平利息截至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此后欧阳文英、邓小涛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审原告欧芝平遂诉至本院。在一审中,吕平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但未陈诉其与欧阳文英离婚的事实,且默认其与欧阳文英的婚姻关系,亦未向法庭提交离婚调解书。另查明,原审欧芝平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湘财保4号民事裁定:1、将被申请人欧阳文英在中国工商银行宁远县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二、将被申请人欧阳文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远县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三、将被申请人邓小涛在中国建设银行宁远县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四、对被申请人欧阳文英、吕平位于宁远县舜陵街道九嶷中路161号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五、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转移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不得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等行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邓小涛、欧阳文英向欧芝平借款250000元,并向欧芝平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明确具体,合法有效,邓小涛、欧阳文英依约负有偿还欧芝平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对欧芝平要求邓小涛、欧阳文英偿还借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吕平提出与欧阳文英已调解离婚,对欧阳文英与邓小涛向欧芝平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此借款与其无关,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欧芝平提出的吕平提交的离婚调解书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新证据”,认为吕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的辩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吕平提交的离婚调解书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对欧芝平在答辩状中提出由吕平承担其因参加再审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欧芝平可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维持第一项、第三项判决。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申请人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晨 艳审 判 员 罗 四 平审 判 员 欧阳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红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