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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复英与周天、李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复英,周天,李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2793号原告:周复英,女,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璇,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天,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李孝,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复英与被告周天、李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复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璇,被告周天,被告李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周天之母,两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到期然两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被告周天辩称:借款是事实,确实是找原告借钱买车,买车的时候也告知过李孝需要借款,在离婚时也提及过本案借款。被告李孝辩称,李孝并不知道有这11万元借款的发生,该案件是在两被告离婚当天起诉的,李孝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当时两被告离婚的时候并未提及本案借款,被告周天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该起诉存在串通,并损害李孝的利益,从公平原则来说,离婚时50万左右的宝马车所有权归周天所有,李孝仅分得7万元,即便需要还款,应由宝马的持有人周天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举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周天无异议,被告李孝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和周天在周天与李孝离婚前从未向李孝出示过借条,本院经过庭审核实,该借条确由周天向周复英出具,但实际出具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故本院对周天于2017年8月24日向周复英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3.原告提举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被告周天无异议,被告李孝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周天与周复英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周复英于2015年10月27日取款1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周复英与周天系母子关系。周天与李孝于2011年7月28日在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又于2017年8月24日在宁国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周复英和周天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015年10月27日,周复英从银行取款110000元,该款项为一年期定期存款,到期日即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26日,周天和李孝购买宝马车一辆。2017年8月24日,周天和李孝在宁国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协议共同所有的皖N×××××号宝马牌轿车归周天所有,剩余按揭款由周天负担,周天于2017年9月3日前给付李孝财产分割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未提及其他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双方共同生育的两子各负责抚养一子。2017年8月24日,在周天和李孝离婚之后,周复英要求周天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周复英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具借人:周天2015.10.27”。周复英取得借条后于当日即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复英与周天虽系母子关系,但周天向周复英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亦实际存在资金往来且对涉案借款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周复英要求周天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周复英诉称涉案借款为周天和李孝为购车而形成的共同债务,但周天向周复英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在其与李孝离婚之后,且根据庭审查明,周天和李孝购买宝马车为2015年11月26日,周复英并未直接支付购车款,周复英诉称其向周天交付借款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从周复英提供的建设银行取款记录中可以看出,其陈述取出交给周天的款项为一年期定期存款,到期日即2015年10月27日,故该取款行为不能确定与周天和李孝共同购车事宜有直接关联性,周复英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为周天和李孝为购车产生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周复英要求李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天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周复英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周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竹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