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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王海防与陈芳亮、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防,陈芳亮,吴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4009号原告:王海防,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文,福建银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芳亮,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霞,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防与被告陈芳亮、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芳亮、吴霞共同偿还王海防借款本金363,909.73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15万元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3%计算,5万元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15万元从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13,909.73元以贷款银行核定为准,均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6日利息为126,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芳亮、吴霞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海防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陈芳亮、吴霞共同偿还王海防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至陈芳亮、吴霞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15万元借款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5万元借款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15万元借款从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7209.73元由陈芳亮个人偿还。事实和理由:陈芳亮自2014年9月起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分五次向王海防借款,其中四次共计借款37万元,王海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芳亮交付借款,陈芳亮向王海防出具了三张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其中一次借款,王海防是以信用卡借给陈芳亮刷卡消费的方式出借。借款后,陈芳亮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海防归还本金2万元及部分利息,信用卡方面也仅归还了少部分款项,其中2014年9月26日的15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8日,2015年7月14日的5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7日的15万元借款利息未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均未偿还。通过信用卡借款13,909.73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王海防已经偿还本金6700元,尚余7209.73元本金未支付。由于以上借款系吴霞和陈芳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债务应属于陈芳亮、吴霞的共同债务,陈芳亮、吴霞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芳亮辩称:一、答辩人陈芳亮的弟弟陈芳兴经营食品代理,因缺乏资金向王海防借款,王海防所诉借款、还款及尚欠借款本息情况属实,其中2014年9月26日借款15万元,答辩人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份止;2015年7月14日借款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份。对王海防变更后的所诉请求,答辩人没有异议,但上述债务系答辩人的个人债务,与吴霞无关。二、王海防曾经同意延缓偿还借款本金。答辩人弟弟陈芳兴因对食品代理的行情不了解,区域消费状况缺乏论证,代理行业倒闭。答辩人陈芳亮发现后,即将该情况告知王海防,同时要求先分期偿还本金,待陈芳兴经济好转后再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王海防同意答辩人提出的方案,所以在2016年4月份之后就没有再向答辩人催讨借款。在此期间,答辩人按分期方案偿还2万多元。三、答辩人仍然请求分期还款。陈芳兴经营食品代理已经负债累累,答辩人的经济收入有限,无力全额一次性还款。答辩人会坚持给王海防偿还借款本金直至还清为止,在陈芳兴经济复苏后,再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吴霞辩称:一、本案王海防诉状存在虚假陈述:1、关于借款用途,王海防诉称“被告陈芳亮自2014年9月起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其借款,明显属于虚假陈述。首先,王海防与陈芳亮系同事关系,领取的工资基本相当,即有正常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次,陈芳亮及答辩人家庭经济状况稳定,且并无大额开支,不存在“家庭经济困难”的客观情况,且根据陈芳亮及答辩人的收入,维持正常生活需要绰绰有余。故而,王海防主张陈芳亮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其借款明显是虚构的。2、关于借款目的,根据陈芳亮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王海防将此款出借给陈芳亮的目的是为了放在陈芳亮的弟弟陈芳兴处吃利息,属于理财的一种方式,如果王海防之前所称陈芳亮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其借款,那么,此款更多的是基于帮助的性质,根据民间互助、友爱的风俗来看,在利息的约定上完全是可以不计息或者稍微计算一些意思一下,但是在本案中,王海防与陈芳亮约定的月利息已经达到1.53%,也不符合正常帮助他人度过家庭困难期间的常理。与此同时,王海防甚至还隐瞒了陈芳亮向其还款的事实,其诉求全部主张按照出借日期开始计算借款利息,更是可以证明王海防在诉讼过程中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背了王海防应当如实向法庭进行陈述的基本义务,故而王海防在本案中的所有陈述,答辩人认为有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来看,答辩人认为王海防在出借款目时的出借目的就是为了将钱放在陈芳亮弟弟陈芳兴处吃利息,而不是其所述为了帮助答辩人与陈芳亮度过经济困难时期的目的,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王海防对该笔债务不是用于陈芳亮与答辩人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共同生活之所需是明知的,即该笔债务属于王海防与陈芳亮之间约定为个人债务。二、王海防没有合理事由相信陈芳亮与答辩人存在举债的合意。本案陈芳亮借款次数、金额显然已经超过日常生活所需,王海防主张陈芳亮向其借款是基于生活困难而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是无法看出王海防有理由相信陈芳亮的借款是陈芳亮与答辩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客观事实上,此款答辩人也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属于事后才知道的,因此客观上答辩人与陈芳亮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主观上王海防也不存在相信此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合理事由。三、陈芳亮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擅自资助其亲属,答辩人不存在分享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陈芳亮借款后并未将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进行任何经营行为,而是直接将款无偿给了其弟弟陈芳兴,没有赚利差、没有投资入股、没有回报,答辩人不存在分享该笔债务带来利益的情况。四、本案借款如若属实,也是属于陈芳亮的个人债务。基于答辩人与陈芳亮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不共享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时,王海防也是明知该笔债务是陈芳亮个人出具借条没有答辩人的签字,且王海防出借时的主观意愿就是将该笔款是用于转放在陈芳亮弟弟陈芳兴处吃利息,其为隐瞒该事实而做出陈芳亮生活困难的陈述恰恰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即使本案借款属实,王海防在出借时已经明知该笔款不是用于答辩人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视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王海防与陈芳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五、答辩人与陈芳亮已经离婚。答辩人于2016年4月24日生育长女吴芷涵,与陈芳亮于2016年6月30日协议离婚,就是因为陈芳亮为了其弟弟,瞒着答辩人无条件、不计回报的以自己的名义在外帮忙借款,却从不经过答辩人同意,截止目前,答辩人仍然不知道陈芳亮向答辩人隐瞒了多少借款,这些款目陈芳亮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却给答辩人带来了无比巨大的法律风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海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王海防的居民身份证;A2.陈芳亮与吴霞的户籍证明;A3.陈芳亮出具的《借条》三张;A4.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凭证一张,存款明细账二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A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单(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A6.婚姻登记档案;A7.通话录音;A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已出账账单查询单(2017年6月27日);A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DCC流水一张。陈芳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陈芳亮居民身份证;B2.DCC历史流水五张、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B3.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B4.离婚证;B5.DCC历史流水、支付宝付款凭证。吴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C1.吴霞居民身份证;C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C3.陈芳兴出具的《借条》六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小桥支行陈芳亮账户DCC历史流水四张。经质证,陈芳亮对王海防提交的证据A1、A2、A6、A7、A8、A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3、A4、A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其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份;吴霞对王海防提交的证据A1、A2、A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亦有异议,质证认为借款与吴霞无关;对证据A4中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银行转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5、A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认为王海防将信用卡转借给陈芳亮违反《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对证据A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认为通话录音没有体现双方身份情况、录音时间,且对话内容简单不合理。对证据A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认为杨芳清、杨芳平身份无法核实,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王海防、吴霞对陈芳亮提交的证据B1、B2、B3、B4、B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王海防对吴霞提交的证据C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C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陈芳亮与吴霞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C3中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质证认为陈芳亮汇款给陈芳兴的金额、时间与本案借款的发生时间、金额相差较大;陈芳亮对吴霞提交的证据C1、C2、C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A1、A2、A6、B1、B2、B3、B4、B5、C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海防提交的证据A3、A4、A5能够与A7、A8、A9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上述证据产生于王海防与陈芳亮之间,陈芳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吴霞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人对吴霞提交证据C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中的离婚协议仅对陈芳亮与吴霞有法律约束力,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无法证明案涉债务并非陈芳亮与吴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吴霞主张证据C3中的借条系案外人陈芳兴出具,王海防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C3中的汇款凭证与案涉借款的发生时间、发生金额均不符合,上述款项往来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关联,本院无法确认,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王海防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讼争借款均由王海防或者其亲戚的银行账户支付,吴霞主张讼争借款来源于王海防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芳亮主张王海防曾同意2016年6月份后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芳亮以家庭经济困难、家庭做生意为由向王海防借款,双方借款及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9月26日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2300元(折合月利率1.53%),陈芳亮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3月28日;2015年7月14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750元(折合月利率1.5%),当日交付借款4万元,2015年8月20日交付借款1万元,陈芳亮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7日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2250元(折合月利率1.5%),陈芳亮未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2016年4月22日借款2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陈芳亮已经偿还;2016年5月份至2017年6月份,王海防将其持有的信用卡交由陈芳亮使用,双方约定由陈芳亮偿还信用卡欠款,但陈芳亮在此期间消费后拖欠13,909.73元,仅偿还其中6700元。另查明,陈芳亮与吴霞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3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王海防与陈芳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陈芳亮拖欠王海防借款本金357,209.73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王海防提交的《借条》及银行相关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芳亮应当偿还;吴霞主张讼争借款中的13,909.73元系通过信用卡代为刷卡方式支付,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因违反信用卡管理相关规定而无效,但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形,故该笔借款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讼争债务中约定的利息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王海防请求陈芳亮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王海防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表示2014年9月26日的15万元借款利息可按月利率1.5%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讼争债务中的35万元借款发生于陈芳亮与吴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芳亮、吴霞均未能证明王海防与陈芳亮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亦未能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芳亮与吴霞共同偿还。讼争债务中的7209.73元,大多发生于陈芳亮与吴霞离婚之后,王海防在诉讼过程中同意按照陈芳亮的个人债务处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芳亮、吴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海防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算,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算,另一笔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算;陈芳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海防偿还借款本金7209.73元;三、驳回王海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2元,由王海防负担926元(已交纳),陈芳亮、吴霞负担77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郭华明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游林英-8--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