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04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吉光华、傅世宏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光华,傅世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光华,男,1975年3月8日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傅世宏,男,1950年11月14日生于潍坊市寒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光华犯盗窃罪、被告人傅世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光华、傅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吉光华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黑色捷达轿车,多次到潍坊市坊子区、寒亭区、高新区等地盗窃他人饲养的奶羊、山羊等共20只,经鉴定机构鉴定价值14190元,随后将盗窃的奶羊、山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傅世宏。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吉光华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窜至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办前岭村村委后,盗窃宋某1山羊一只。2017年5月4日,经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山羊价值1100元。(2)2017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吉光华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窜至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张家柳沟村杜某家,盗窃奶羊二只。2017年5月4日经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二只山羊价值2100元。(3)2017年3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吉光华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窜至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平柳院村郝某1家,盗窃奶羊三只。2017年5月4日经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三只奶羊价值3150元。(4)2017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吉光华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窜至潍坊市高新区新钢街办李村李某1家,盗窃奶羊三只。(5)2017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吉光华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窜至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石沟河村宋某2家,盗窃奶羊三只。2017年5月4日经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三只奶羊价值1750元。(6)2017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吉光华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窜至潍坊市高新区新钢街办后车留庄村郝某2家,盗窃奶羊二只。2017年5月4日经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二只奶羊价值1000元。(7)2017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吉光华捷达轿车窜至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葫芦埠李家村李某2家,盗窃奶羊四只。后驾驶黑色捷达轿车窜至潍坊市高新区钢城街办西黄门庄村李某3家,盗窃奶羊一只。2017年5月4日经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五只奶羊价值2340元。(8)2016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吉光华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窜至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办南韩村韩某家,盗窃奶羊一只。2017年5月4日经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奶羊价值750元。另查明(一)被告人吉光华、傅世宏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二)案发后,被告人吉光华、傅世宏已全部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三)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车牌号鲁V×××××)、黑色捷达轿车一辆(车牌号鲁G×××××)被扣押于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光华、傅世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被害人宋某1、杜某、郝某1、李某1、宋某2、郝某2、李某2、李某3、韩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傅世宏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光华犯盗窃罪、被告人傅世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吉光华、傅世宏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光华、傅世宏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弟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傅世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鲁V×××××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鲁G×××××黑色捷达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傅世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栾 鸾人民陪审员  滕晓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