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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卓伟杏、罗定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伟杏,罗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行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伟杏,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罗城街道宝定路**号。法定代表人:彭仲典,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波,罗定市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必成,罗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上诉人卓伟杏因与被上诉人罗定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3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公开2000年至2002年间罗定市新三桥桥头附城路段的政府用地批文、总体规划及红线图等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至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回复。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定职责,对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原告起诉后,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即原审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后)作出罗府办函[2017]4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在开庭前送达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审法院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坚持起诉被告不作为,原告不同意撤诉,且要求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虽然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向原告作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答复,但被告客观上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情形。虽然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存在行政不作为,但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对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提出的申请已作出答复,故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已无实际意义,应当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卓伟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卓伟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在2017年3月27日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并送达给上诉人,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公开被上诉人申请的政府征地信息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没有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定期限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是违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定职责,对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对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期限作出判决。被上诉人罗定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我府在诉讼过程中向上诉人已作出书面答复,一审法院考虑上述事实,作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确认罗定市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卓伟杏于2016年11月20日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违法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上诉人卓伟杏于2016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罗定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罗定市人民政府收到卓伟杏的申请后,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卓伟杏的申请作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虽然罗定市人民政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向卓伟杏作出罗府办函[2017]4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但卓伟杏坚持起诉罗定市人民政府不作为,因判决罗定市人民政府向卓伟杏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已无实际意义,原审判决确认罗定市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卓伟杏于2016年11月20日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违法,并驳回卓伟杏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卓伟杏上诉主张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对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期限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卓伟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黄伟明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永红郑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