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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辛延春与重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延春,重现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延春,男,194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孙扎齐牛录乡居民,现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现,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城镇居民,现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子洋,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延春因与被上诉人重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延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军、被上诉人重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延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认定本案涉案欠款为100,000元,并驳回重现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款项性质认定不清。一审认定本案债务产生的原因是重现与郭百田、陈某共同承包土地时产生的300,000元债务。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事实上欠款形成的原因是2006年4月陈某与郭百田合伙承揽绿化工程产生的200,000元保证金退还的问题。二、本案其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债权人为陈某,陈某将债权转让给重现并未通知债务人郭百田。三、本案没有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办理债务转让手续。四、涉案金额只有200,000元,已归还100,000元,现只剩下100,000元未付。重现辩称,其于2006年从案外人陈某手中取得了该300,000元债权,并且得到了原债务人郭百田的确认。2014年6月18日原债务人郭百田与辛延春经过协商,将该债务转移至辛延春承担,并且该债务转移行为获得了重现的认可。另一审原、被告主体资格正确,辛延春所欠款项事实存在,在该债务转移前具体的欠款数额300,000元已经得到原债权人郭百田的确认,并且经郭百田与辛延春协商后又经过债权人重现的认可,该债务已经完成转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辛延春支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50%;2、诉讼费由辛延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重现经与辛延春及郭百田协商,双方同意郭白田将欠重现的300,000元债务转移给辛延春。并由辛延春给重现出具一份欠条,内载明,今欠人民币2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前付清,逾期承担欠款总额的50%违约金。同日由辛延春代交郭百田借款计100,000元,由重现出具收条一份。一审法院向证人陈某、梅某调查核实,重现介绍郭百田与陈某认识,重现、郭百田、陈某三人协商承包土地经营,由陈某出资300,000元,郭百田负责办理相关土地承包事宜。后郭百田自行离开未告之其下落,也未返还该款。在此期间由陈某与重现合伙经营鱼类养殖。双方于2006年散伙,由梅某律师执笔协议书,约定将陈某所有的郭百田300,000元债权转让给重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重现与辛延春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债务转移是否成立有效;2、辛延春应否偿还所欠债务及违约金。本案中,关于重现与辛延春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债务转移是否成立有效问题。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已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本案重现征得辛延春及郭百田同意后将300,000元郭百田的债务转移给辛延春,陈某所有的郭百田300,000元债权转让给重现的行为也已经郭百田确认。并由辛延春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200,000元的欠条,转账100,000元给重现,由辛延春代替郭百田偿还借款,这是重现、辛延春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确认郭百田将其拖欠重现的借款300,000元债务转移给辛延春,重现、辛延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有效。符合法律规定,重现依约定要求辛延春支付欠款应依法支持。辛延春辩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债权债务未发生移转,一审法院认为,重现、辛延春、郭百田三方经协商已明确郭百田将其债务转移给辛延春,重现、辛延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有效。故一审法院对辛延春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辛延春应否偿还所欠债务及违约金问题。债务转移后,辛延春与重现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辛延春应依法承担偿还重现欠款的义务。另外,辛延春没有按期清偿借款给重现,经重现追收,辛延春均不还款,辛延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过错责任。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前付清,逾期承担欠款总额的50%违约金。约定违约金过高,可以明确为自2015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辛延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现借款200,000元;二、辛延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重现逾期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辛延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辛延春与重现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以及债务转移的金额是多少;二、辛延春是否应当偿还受让的债务以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始债权债务人系陈某与郭百田,陈某作为债权人于2008年11月1日在与重现的散伙协议中将3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重现。2014年6月18日辛延春给重现出具200,000元欠条,同日重现给辛延春出具100,000元收条,且在收条中注明代交郭百田借款。我国法律规定债权转移需要通知债务人,债务转移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陈某将债权转让给重现,已经通知了债务人郭百田,郭百田将债务转移给辛延春也是得到了重现的同意。因辛延春给重现出具欠条的日期与重现给辛延春出具收条的日期系同一天,根据交易习惯以及上述证据印证,可以认定债务转移的金额是300,000元,当天支付了100,000元,还剩余200,000元,由辛延春给重现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故辛延春上诉认为没有发生债务转移的事实以及还剩100,000元未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辛延春受让了郭百田的债务,理应向债权受让人重现履行债务,原审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辛延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辛延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平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