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郑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11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住河南省汝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忠富、冯雅丽,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撤诉、上诉等。被告人郑彦,男,住河南省内乡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雅丽、被告人郑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郑彦在金水区陈砦村南二街与文化路交叉口伙同陈某等人对袁某进行殴打,后将袁某拉到黄河边继续殴打,将袁某打伤。经鉴定,袁某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彦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要求被告人郑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521.59元。被告人郑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郑彦在金水区陈砦村南二街与文化路交叉口伙同陈某等人对袁某进行殴打,后开车将袁某拉到黄河边继续殴打,将袁某打伤。经鉴定,袁某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袁某收到其他参与人赔偿的经济损失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2015年4月22日23时许,郑彦给其打电话称找其有事,让其到金水区文化路与陈砦村南二街口,其到指定地点后看到郑彦和陈某等几人从北向南过来,郑彦过来用手抓住其衣服领子,郑彦和陈某一人拿一个圆凳子,不知谁先用凳子砸其肩膀一下,踹了其一脚,然后两个人用凳子砸其背部,具体砸了几下其不清楚,这时过来了一辆越野车,陈某和郑彦把其拉到车上,车上有一名司机,小凯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坐在后排中间,郑彦坐在其右边,陈某坐在其左边,小凯跟司机说拉到他家,然后就开车往北走,途中郑彦用水杯砸了其的右眼部,陈某用拳头打其的头部。他们将其拉到一边有一条河,一边是公园的地方后,让其下车,郑彦上前一脚跺在其胸前将其跺倒在地上,其趴在地上抱住头部,郑彦和陈某用脚在其的背部和头部乱跺,小凯也向其头部踢了几脚,之后他们带着其开着车回来了,将车停放在陈砦村南二街中录网吧西边,其下车等他们走开一段距离后报警,民警开着警车过来,他们看见警车就跑了,随后120过来,其跟随120去医院了。另有诊断证明书在卷证实。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胸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袁某能辨认出对其殴打的男子即是被告人郑彦。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受理情况及被告人郑彦案发后一直在外潜逃,被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九龙派出所抓获移交东风路分局。5.刑事判决书,证实郑彦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彦身份情况,案发时系成年人。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其他参与人已赔偿袁某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谅解。8.被告人郑彦对其于2015年4月22日20时许,伙同他人在金水区陈砦村南二街与文化路交叉口对袁某进行殴打,后开车将袁某拉到黄河边继续殴打,将袁某打伤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彦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郑彦称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有侦查机关的到案经过显示,案发后郑彦一直在外潜逃,被列为网上逃犯,后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九龙派出所抓获移交。故其提出自首的辩解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诉讼请求,经查,袁某已与其他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袁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受偿且高于其的诉讼请求,故对袁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郑彦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郑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彦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德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人民陪审员 芦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留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