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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执7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元萍、汪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元萍,汪江,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03执7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元萍,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申请执行人汪江,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组织机构代码:671444120。法定代表人杨济铫,该公司总经理。刘元萍、汪江申请执行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川0403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该案标的5600.90元,执行费50元,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403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亮执行员 王丁一执行员 沙昀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雯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