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卫与董晓宏、冯祖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董晓宏,冯祖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586号原告:李卫,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董晓宏,男,1982年10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系冯祖慧丈夫)。被告:冯祖慧,女,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住云南省(系董晓宏妻子)。原告李卫与被告董晓宏、被告冯祖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宏、被告冯祖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名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4370.00元,合计:44370元(根据银行消费借款利率:5.462%);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在朋友公司给朋友介绍认识董晓宏,于同年8月9日晚向本人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生意上的周转并承诺一周后归还,8月10日本人通过手机银行转给董晓宏40000元整(有付款凭证)。事后本人多次向董晓宏催要借款不还,在这期间董晓宏曾携带家人冯祖慧(妻子)、董一(女儿)去国外游玩,去高消费场所,所借款项一年多时间里多次催要,被告人以各种借款理由至今不还,被告人的这种欺诈行为严重影响了本人的生活和家庭。被告董晓宏、冯祖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告李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二、转账明细查询记录截图一份,欲证明原告转账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三、交通银行的流水交易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把钱给被告。原告李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转账明细查询记录截图、交通银行流水交易清单,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8月10日将4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董晓宏的事实,被告董晓宏、被告冯祖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对原告李卫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董晓宏、被告冯祖慧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实被告的婚姻关系。经质证,原告李卫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李卫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开庭审理的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董晓宏向原告李卫提出借款请求,原告李卫通过手机将4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董晓宏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44),被告董晓宏当即向原告李卫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李卫借款40000(肆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8月10日,还款日期2016年4月4日。借款人:董晓宏”。借款期满,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李卫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卫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董晓宏欠其4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可按借款年息6%予以支持。故此,对原告诉请437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按40000元借款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的2016年4月4日起,计算至起诉时共计13个月,资金占用利息为26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4370元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董晓宏、被告冯祖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晓宏、被告冯祖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卫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600元(款交本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晓宏、被告冯祖慧负担(未交,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毅人民陪审员 王世荣人民陪审员 闪家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