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汪从轩与广安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从轩,广安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永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肖溪分公司,四川德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1046号原告:汪从轩,男,生于1951年4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强,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市广安区长乐街123号。法定代表人:王百春。被告:重庆永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肖溪分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肖溪镇金龙街50号。负责人:杨人碧。被告:四川德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金兰路399号锦瑞苑1幢49号。法定代表人:任和平。原告汪从轩与被告广安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重庆永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肖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肖溪分公司)、四川德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轩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何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天公司、德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昌公司肖溪分公司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汪从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浩天公司、永昌公司肖溪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德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永昌公司肖溪分公司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同时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期间,被告浩天公司因承建广安市邻水某国际项目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德盛公司向原告等92人借款共计549.60万元。原告等人与被告浩天公司、永昌公司肖溪分公司、德盛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居间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问题。该合同由被告浩天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永昌公司肖溪分公司作为居间方、被告德盛公司作为担保方分别加盖了各自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各自的出借款汇入了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后由于被告浩天公司无力按时还款,要求与原告等人延长借款期限,并由被告浩天公司、被告永昌公司肖溪分公司、被告德盛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续签借款凭证,该凭证明确载明借款事实、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续签期限等问题,也注明借款人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出借款的事实。到目前为止,该项目涉及的借款已经超过了续签的借款期限,但被告未按���向原告等人偿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等人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被告浩天公司、永昌公司肖溪分公司、德盛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股东决议、《借款居间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告知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广安市广安区依法治理民间融投资风险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于2016年12月12日向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认证,综合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4日,原告汪从轩(出借人、乙方)与被告浩天公司(借款人、甲方)、永昌公司肖溪分公司(合同丙方)、德盛公司(丁方)签订了《借款居间担保合同》(编号为B某),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邻水某国际项目;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实际借款日与上述约定期限不一致时,以双方办理的借款支付凭据上所记载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甲方为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总额的3‰/天计收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期内为固定利率,不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其他原因作出调整,实行按月结息,乙方向甲方交付借款资金当日为利息起算日。利息给付从本合同生效后的次月开始,没有固定计付日以借款交付凭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期限内最后一期的利息,实行利随本清;丁方为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乙方根据合同之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则丁方或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分期利息还款义务的,丁方或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以最后一期债务利息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偿还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法。甲方将每期应还本息总额支付给丙方,并委托其代为偿还乙方借款;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等等。同日,被告永昌公司肖溪分公司出具了告知书,内容为:尊敬的出借人客户:感谢您对本公司居间服务的支持和信认!我们将竭尽���力为您做好居间服务工作。为确保您的资金安全,请仔细阅读以下提示:1、请您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和您需要签字的其他文件,若有不明确之处,请向本公司工作人员咨询,最后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确认。2、在签署完毕所有法律文书后,请您将资金直接汇(转)入借款人的指定的账户及账号。凡未将资金转至指定账户的,由出借人您自行负责。3、请您妥善保管好您的合同及资金交付凭据等各种资料,如遗失,由出借人您自行负责。4、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本公司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积极协助您向借款人的担保人收回借款本息。当天,被告浩天公司(作为借款单位)、永昌公司肖溪分公司(作为居间单位)、德盛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内容为:依据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第B某《借款居间担保合同》,浩天公司指���收款人方某于今日收到出借人汪从轩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利率支付按《借款居间担保合同》执行。原告出借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无果,遂向广安市广安区依法治理民间投融资风险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请求解决,该办公室于2016年12月12日向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载明:兹介绍重庆永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肖溪分公司客户代表熊某、白某等伍位同志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3日到你单位联系工作,请予以接洽。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居间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借20000元给被告浩天公司的事实,有被告浩天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浩天公司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浩天公司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居间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表明,被告肖溪分公司为居间人,被告德盛公司为担保人,原告与被告肖溪分公司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与被告德盛公司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有关居间合同、担保合同的规定,被告肖溪分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德盛公司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溪分公司与被告浩天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德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汪从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从2015年11月2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德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安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汪从轩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从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广安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栋平审 判 员 刘武军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浩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