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2017年3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海拉尔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6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牙克石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与李某、刘某、谷某、杨某等人在牙克石市体育场内玩,期间李某因温某向其女友刘某身上泼水对温某产生不满,李某将温某叫至体育场天文台附近一小树林处,双方言语未果发生厮打,温某在地上捡一玻璃瓶磕碎后捅刺李某的头部及身体,谷某、杨某见状上前拉架,并帮助打温某,温某用拳脚殴打谷某的头部及腿部,温某将手中的碎玻璃瓶撇向杨某,将杨某的鼻部划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致头皮创口、面部创口、左耳廓创口,颈部创口,背部创口,左上臂创口,左大腿创口,创口长度累计达57.7cm,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温某家属案发后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相关手续,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温某前科情况,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李某病历,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其他人员处理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于某、刘某、胡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杨某、谷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秦福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子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