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8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8320昆山海广川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海广川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320号原告:昆山海广川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民营开发区南湾村,组织机构代码76282676-5。法定代表人:潘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秋萍,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卫兵,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秦峰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25044747。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元,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海广川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广川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广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卫兵、被告千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广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905533.28元及违约金245276.66元,两项合计515080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沈某与原告公司销售部顾国强经理口头约定关于千灯二期小区项目提供混凝土后就直接供货,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供应15628立方混凝土,金额5455039.05元,被告支付3100000元,尚欠2355039.05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御翠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截至2016年3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0996.5立方,金额19210494.23元,被告支付了16660000元,尚欠2550494.23元未付。上述两笔货款共计4905533.28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千溪公司口头辩称:千灯二期小区项目不是被告承建,沈某不是被告员工;关于御翠湾工程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具体金额无法确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海广川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商品砼汇总单1份,证明被告在千灯二期小区中付款的情况;2.御翠湾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且主体适格;3.商品砼汇总单1份,证明被告在御翠湾工程中付款的情况;4.商品砼核准清单1组,证明被告在御翠湾工程中的送货及付款情况。被告千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沈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千溪公司是三级资质,千灯二期小区招标时其借昆山市玉峰建设有限公司投标,合同是与昆山市玉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小区实际由昆山市玉峰健身有限公司承建,我是工地总负责人,代表千溪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主体是千溪公司。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被告不持异议的原告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未予认可,认为工程并非被告承建,该证据有项目经理沈某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被告未予认可,该证据有项目经理冯阿藕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对三个项目经理(沈某、冯阿藕、盛月明)的签字认可,该组证据与原告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表示不清楚,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昆山市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御翠湾,工程地址为千灯镇,合同对混凝土的型号等级、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计数量约45000M3,合同总金额约一千七百万元,合计货款金额最终以每月双方对账确认单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为对账截止日,次月10日之前付上月总供混凝土料款的80%,以此类推。余款20%的砼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年内按平均月份付清。(每次对账由甲方签字或盖章,无签收对账单以每次供货单为结算依据)。合同第七条还约定:甲方(千溪公司)如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付款,那么甲方同意当延时付款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内在本合同工程范围内已供货双方每月确认对账总方量的基础上各型号加6月每立方米,第三个月开始以每月递增加3元每立方米。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甲方负责;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条件履行,那么乙方(海广川公司)有权选择停止供货,但甲方必须在停止供货日起15日内把所有甲方欠乙方到期货款及未到期货款全部结清。甲、乙双方如有任何一方对本合同双方约定的条件产生违约,那么违约方将承担已供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非违约方有权终止合同,除人为不可抗拒因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且双方定期进行了对账,2016年4月15日,项目经理冯阿藕与原告出具商品砼汇总单,双方确认:2012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向千灯二期小区(6#组团)工程供货15628方量,总金额5455039.05元,已收款3100000元,余额2355039.05元;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向御翠湾(盛学明)工程供货21758.5方量,总金额8425510.25元,已收款7260000元,余额1165510.25元;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向御翠湾(沈某)工程供货17876.5方量,总金额6831137.53元,已收款5700000元,余额1131137.53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原告向御翠湾(冯阿藕)工程供货11361.5方量,总金额3953846.45元,已收款1900000元,余额2053846.45元。2017年4月1日,项目经理沈某与原告出具商品砼汇总单,再次确认千灯二期小区(6#组团)工程供货15628方量,总金额5455039.05元,已收款3100000元,余额2355039.0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千灯二期小区工程尚欠砼款金额2355039.05元,御翠湾工程尚欠砼款金额2550494.23元。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御翠湾工程的《昆山市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结欠原告御翠湾工程剩余货款金额2550494.2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标准过高,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为宜,具体以2550494.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辨称千灯二期小区工程并非被告承建的意见,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仅提供了项目经理沈某、冯阿藕确认的商品砼汇总单载明了千灯二期小区工程的送货及欠款情况,但从沈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千灯二期小区的承建方并非是原告,原告就千灯二期小区工程也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及送货单,故无法就此认定被告系千灯二期小区工程混凝土买卖的合同相对方,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关于千灯二期小区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海广川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550494.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50494.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昆山海广川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6元,由原告昆山海广川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652元,被告昆山市千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华 渊代理审判员 吴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桃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合适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