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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汪文斌与安徽泰隆教育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斌,安徽泰隆教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795号原告:汪文斌,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航斌,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泰隆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5680557-0。法定代表人:曹长友,总经理。原告汪文斌诉被告安徽泰隆教育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航斌、被告法定代表人曹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2、请求判决被告安徽泰隆教育用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直至2028年4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汪文斌于2013年4月28日与被告安徽泰隆教育用品有限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安徽泰隆教育用品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位于工业园区内的钢结构车间、办公房屋共1725平方米【房地权证】以及4062.4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字号为【舒国用(2007)第101482号】租赁给原告。同日,被告也向原告移交了相关租赁的标的物。租期十五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租金及付款方式为年租金20万元,合计租金300万元,双方商定该租金系一次性冲抵被告安徽泰隆教育用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结算至2017年8月30日已冲抵86.6万元,截止2017年9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仍需冲抵被告安徽泰隆教育用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3.4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长友以及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7年7月曾多次通过不同途径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租金相对便宜,要求提前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在此生产经营,被告主张变更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书》,于法于理无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借钱是事实,我与原告非常熟识,我在稀里糊涂的情况下与原告签了15年的租房合同,房租租金太低。原告在使用出租房时管理不善造成房子杂乱无章,所以我与原告商量要将房屋收回,我欠他的钱会慢慢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一条、出租房屋地点及面积:该房屋及土地坐落在工业园区:钢构车间、办公房屋1725平方米以及工业用地土地面积4062平方米;第二条、出租房屋租赁期限:该房屋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第三条、出租房屋租金及付款方式:该出租房屋共计1725平方米及工业土地面积4062平方米,年租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15年租金人民币300万元全部用于抵消甲方﹙被告﹚所欠乙方﹙原告﹚借款(2013年1月24日所借款本金60万元2013年4月1日所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30万元)本息。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不得再向甲方﹙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本息等内容。当日,双方签订《租赁房屋移交确认书》。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的通知》,称:我公司与你在2013年4月28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位于工业园区;钢构车间、办公房屋1725平方米以及工业用地土地面积4062平方米的租金以偿还债务租赁给你。2017年4月,我县城区城东入口处拆迁面积大,导致工业厂房紧缺,房屋租金明显上涨,由于我公司与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较长且当时双方约定租金相对便宜,加之你在使用租赁的房屋,经营汽车修理业务过程中整个厂区管理不当,杂乱无章,无企业形像,安全隐患较大,缴纳水电费不及时且几次导致停电停水,特别是汽车修理喷漆车间,油漆污染明显,严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为此现依据协议约定,正式通知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并限你于接到本通知30日内将租赁房屋腾空交还我公司,并主动到供电供水部门交清所使用的水电费,逾期不能将租赁房屋腾空交还我公司其后果自负。接此通知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未协商解除合同或出现法定解除合同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文斌与被告安徽泰隆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安徽泰隆教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泽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