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卜银莲、杨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银莲,杨莉,赵学超,焦书道,李文喜,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银莲,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超,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书道,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辛晓红,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与关系。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喜,男,193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棉纺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杨东方,职务主任。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王保来,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德志,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卜银莲、杨莉、赵学超、焦书道、李文喜因诉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行初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所诉被告作出的批复是行政机关内部批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卜银莲、肖凤英、杨莉、赵学超、焦书道、李文喜的起诉。卜银莲、杨莉、赵学超、焦书道、李文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被诉批复为行政机关内部批复行为,因而得出该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而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书,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二、被诉批复并非行政机关内部批复行为,是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可诉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2行初87号行政裁定,指令依法继续审理本案。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一、上诉人不属于郑发改城市〔2015〕105号批复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规定,郑州市发改委对政府投资的《郑州市黄河路西延隧道工程》项目的批复行为,主要是从维护郑州市区的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优化重大布局、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来判断《郑州市黄河路西延隧道工程》项目是否应予批复。考察上述一系列规定,并无任何条文要求发展改革部门必须保护或者考量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保障问题,郑州市发改委在作出《郑州市黄河路西延隧道工程》项目批复行为时,也就无需审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无需考虑项目用地范围内上诉人的土地、房屋等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的保护问题。因此,《郑州市黄河路西延隧道工程》项目建设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与郑州市发改委对该项目的批复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以郑发改城市〔2015〕105号批复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如认为《郑州市黄河路西延隧道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有关行政机关的土地征收拆迁或者补偿行为侵犯其和法权益,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综合以上,不是郑发改城市〔2015〕105号批复行为的相对人,亦不属于该批复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因而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行为和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主要是从拟建项目是否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审查,并不涉及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与相对人具体权利义务相关的内容。本案中,上诉人卜银莲、杨莉、赵学超、焦书道、李文喜与被诉郑发改城市〔2015〕105号《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郑州市黄河路西延隧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以所诉批复是行政机关内部批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涛审判员 张 启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