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与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7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钢、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醉酒后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行驶至青山区661公里处时,被通警察查扣,后将乔某带至包头市二O二医院抽取血样,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鉴定:被告人乔某血中乙醇浓度结果为106.2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并有被告人乔某驾驶证一副;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包头市公安局五当召镇派出所出具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行驶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血中乙醇检验报告;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7天从中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闫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丹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