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生兵与张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兵,张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2294号原告:李生兵,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现租住于新疆吉木萨尔县。被告:张飞,男,汉族,40岁左右,现租住于新疆吉木萨尔县。原告李生兵与被告张飞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24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2016年11��1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干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3240元的事实。被告张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期间,原告李生兵给被告张飞承包的工程上提供劳务,干了约20天,当时约定每天260元。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劳务工资,2016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飞欠原告李生兵劳务工资32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李生兵多次索要,被告��飞至今未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李生兵为被告张飞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劳务活动结束后,于2016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飞欠原告李生兵劳务工资3240元,被告张飞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李生兵付清欠款,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李生兵要求被告张飞支付劳务工资3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按月息10‰承担利息显然过高,无法律依据,应当由被告张飞承担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李生兵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生兵劳务工资3240元;并以欠款3240元为基准,承担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李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国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