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凯旋木业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东方凯旋木业有限公司,北京时代盛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3136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方凯旋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工业园兴隆路6号。法定代表人:时守蓉,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时代盛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外太平庄14号楼4单元18号。法定代表人:王冬,执行董事。北京东方凯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凯旋公司)与北京时代盛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盛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17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东方凯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时代盛讯公司按照民事判决书偿还货款2265673.18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4900元、公告费2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时代盛讯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时代盛讯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东方凯旋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时代盛讯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东方凯旋公司申请执行的货款2265673.18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4900元、公告费2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人执行人东方凯旋公司签字确认,被执行人时代盛讯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元凯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浩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