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鑫被控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7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原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鑫,男,1998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农村居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7年6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原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倬,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鑫及其辩护人刘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鑫伙同范某强、尹某豪、鲁某全、杨某(均已判)赵某彪、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郫县古城镇蜀汉中街一商铺附近,首先使用言语挑衅被害人蒋某、刘某等人,随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刘鑫等人开始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郭某某、蒋某、刘某、李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刘某所受伤为轻伤,郭某某、李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鑫一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鑫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刘鑫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被告人刘鑫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鑫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鑫的犯罪情节相较于其余参与人较小,因为被告人刘鑫没有持刀,被害人伤情不是刘鑫直接造成的;2、被告人刘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鑫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鑫伙同范龙强、尹文豪、鲁学全、杨军(均已判)、赵某彪、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郫县古城镇蜀汉中街一商铺附近,遇见被害人蒋某、刘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因鲁学全语言调戏蒋某一行中的女性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后尹文豪持刀捅刺且被告人刘鑫等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郭某某、蒋某、刘某、李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刘某所受伤为轻伤,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6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鑫在郫县古城镇蜀汉南街“潮流”网吧二楼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鑫及同案参与人尹文豪、鲁学全、赵剑彪、黄为、范龙强、杨军的供述,被害人蒋某、刘某、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严某某、朱某、赵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学籍证明、在校表现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同案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鑫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鑫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鑫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鑫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鑫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鑫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刘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鑫分别具有作用较小、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清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