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宗跃、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昌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跃,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昌分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跃,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昌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78号。法定代表人祝莹,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该局局长。上诉人张宗跃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昌分局(以下简称武昌分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行初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武昌征决字[2015]7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武昌区青鱼嘴片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具体征收范围为:武昌区水果湖街,南至武重机床集团,北临农行湖北分行,东临中北路,西至新安地产住宅小区。原告张宗跃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108号8栋(足平)10单元1层3号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因原告张宗跃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张宗跃作出武昌征决补字[2016]6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同年6月2日向原告张宗跃留置送达上述征收补偿决定。同年5月31日,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被告武昌分局提交一份《土地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有关已下达征收补偿决定的11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张宗跃的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在内。同年6月14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2016第7号公告,载明根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销有关房屋的土地证书。原告张宗跃所有的上述房屋的土地证书包含在内。2017年1月4日,原告张宗跃向被告武昌分局申请公开“武昌国用(改2003)第03211号土地登记状态”的政府信息。被告武昌分局于同年1月5日向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经武汉市地籍管理系统查询,武昌国用(改2003)第03211号土地证已于2016年6月30日被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注销。原告张宗跃对此答复不服,遂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武昌分局注销武昌国用(改2003)第03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同年3月7日作出武土资规复决(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武昌分局具体承办注销土地证登记事项,是以市国土规划局的名义公告注销申请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法律后果应由市国土规划局承担。故原告张宗跃以武昌分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决定驳回张宗跃的行政复议申请。因认为被告武昌分局及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原告张宗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如下:1.确认二被告注销原告张宗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昌国用(改2003)第0321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根据《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为全市土地登记的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武昌区的土地登记作用。被告武昌分局系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派出机构,具体承办注销土地证事项,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名义公告注销原告张宗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承担。故原告张宗跃对被告武昌分局提起诉讼属错列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武昌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武昌征决字[2015]7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张宗跃所有的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与房屋征收部门就房屋征收补偿未达成协议,武昌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张宗跃作出武昌征决补字[2016]6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及《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知,自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原告张宗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已收回,故原告张宗跃与被征收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再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据武昌征决字[2016]6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交的土地注销登记申请书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基于原告张宗跃的房屋被征收,对原告张宗跃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是针对其房屋实施的征收及补偿行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注销的行为对原告张宗跃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宗跃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张宗跃负担。上诉人张宗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无视法律的明文规定,断章取义,偏袒被告,未审理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生效。事实上,被上诉人和原审裁定最重要的依据是对上诉人张宗跃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注销上诉人张宗跃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17年7月26日被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复决【2017】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张宗跃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如下:1.判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2.判令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张宗跃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予以撤销,恢复原状;3.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昌分局、市国土规划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之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征收决定的必然法律后果,是依附于征收决定而存在的,真正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决定,因此,作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表现形式的本案被诉的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没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上诉人张宗跃房屋位于武昌征决字[2015]7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武昌区政府在作出该房屋征收决定后,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依据法律规定注销上诉人张宗跃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该注销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张宗跃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宗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 震审 判 员 程敬华审 判 员 沈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杜春艳书 记 员 朱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