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2791号原告: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森,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波,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森、被告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货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反渗透膜40支,单价3200元,共128000元;电动慢开阀2套,单价1000元,共2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付货款。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部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已经为被告开具了发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被告股东史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的通话录音。被告对王某和史某某通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通话内容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在该通话录音中,史某某对13万元货款未明确表示是否已付,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2.被告提交了现金支票请领单三张、现金支票存根三张(2015年12月11日金额4.5万元、2015年12月14日金额4万元、2015年12月15日金额4.5万元)、付款申请单一张、记账凭证一张。原告主张对现金支票请领单、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均是被告单位内部制作;现金支票存根备注上的内容均为被告单方填写,不能证明该现金支票的收款人为原告,被告主张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将涉案货款给付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其分三次从其银行账户支取现金共计13万元。3.被告提交了一张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招远市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5日,项目材料款,金额13万元,收款人签名处加盖私人印章“王某”,单位名称加盖了招远市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原告对该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收款收据上所盖的章不是财务章而是发票章,且不能确定该公章的真实性,在收款人盖章处加盖的也不是王某本人在工商及银行部门留存的印章式样。原告不申请对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理由是:(1)按照财务制度规定收据上应当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不应该是发票章;(2)王某的签章处并非王某在相关部门留存的印章式样,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原告申请对王某的签章进行司法鉴定;(3)收款收据的字迹均不是王某书写;(4)被告主张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将涉案货款给付原告,被告应当举证证明现金支票上收款人为原告以及现金支票的背面上有原告或者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签章,同时被告承认该现金支票其工作人员领取,证明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因原告不申请对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其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故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公章是被告以非法方式加盖的,故收据上加盖何种公章、字迹是否王某书写、王某私章是否是在相关部门留存的印章式样,均是原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据此否定该收款收据的证据效力。综上,应认定被告已经付给原告货款1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供货,被告也已经依约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申请保全费1185元,由原告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立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