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与梁洪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梁洪文,邵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2314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住所舒兰市。负责人:刘继兴,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峰,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武,男,该行职工。被告:梁洪文,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邵玉兰,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与被告梁洪文、邵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峰、李群武及被告梁洪文到庭参加诉讼,邵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洪文、邵玉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到期和逾期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梁洪文、邵玉兰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现余额18040元未还,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上列被告人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此笔借款。被告梁洪文辩称,贷款是我本人贷的,但不是我花的,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邵玉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与梁洪文、邵玉兰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合同约定: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向梁洪文、邵玉兰提供借款20000元。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5‰,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12月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当日将20000元贷款交付给被告梁洪文、邵玉兰。截止2017年10月25日,二被告尚欠17786.32元本金及2563.50元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凭证、利息试算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与梁洪文、邵玉兰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梁洪文、邵玉兰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要求梁洪文、邵玉兰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试算清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洪文、邵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借款本金17786.32元及利息2563.5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5‰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洪文、邵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奇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