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武秀梅与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秀梅,梁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532号原告:武秀梅,女,54岁,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涛,男,47岁,住第八师一四二团。原告武秀梅与被告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武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日期。口头约定原告方要急用钱时提前15日告知被告,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通知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梁涛向原告武秀梅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梁涛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武秀梅现金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年/月/日止。借款人、担保人必须遵守以下约定:1、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人为偿还本金和利息连带责任人。2、借款人不得使用该借款从事任何违法活动。3、借款人、担保人如违约必须承担所有产生的费用。4、借款人经出借方同意,必须提前3日办理展期手续。5、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担保人应旅行约定偿还本金和违约金。6、借款到期不还或恶意拖欠,借款人、担保人除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7、借款人抵押物为:8、担保人抵押物为:9、本合同经过双方斟酌不存在显示公平和可撤销之处。10、本合同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如有争议,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梁涛。电话;1869930****。2015年9月10日。身份证:650300197005104896。”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截止201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5000元。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将借款出借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汇款收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35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秀梅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涛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慧桃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