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执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海龙申请执行郑贵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龙,郑贵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执288号申请执行人:吴海龙,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委托代理人:刘凤霞,女,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被执行人:郑贵安,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执行的吴海龙与郑贵安合同纠纷【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为:“被告郑贵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海龙欠款149000元及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18252.5元,合计167252.5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704元,被告负担4196元。”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67252.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贵安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使用权、房屋、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因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7年11月中旬支付申请执行人1万元,2017年年底前付一部分,余款在2018年之前全部付清,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良军审判员 徐洪川审判员 张熹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韩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