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学升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113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升(自报),男,1996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学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沪0114刑初5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学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学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电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鉴定书;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学升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判决认定,2016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学升无证驾驶牌号为苏E7XX**小型面包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娄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娄陆公路、兴庆路南侧约150米处时,遇被害人刘洪横卧于娄陆公路中央(此前刘洪被一电动自行车撞倒受伤,车主逃逸,另处),因李学升驾驶机动车时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注意避让,致其车辆左前轮碾压刘洪,造成刘洪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李学升驾车逃逸。次日,李学升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李学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学升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3.5万元。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学升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情况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学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李学升上诉辩解称其不知道发生了车祸,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上海市人民检察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学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经查:原判认定李学升在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仅有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印证李学升出了车祸后没有处理;而且李学升还返回现场看到民警处理,故李学升上诉辩解称其不知道发生了车祸,且没有逃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李学升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