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5执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梁振鸾、吴昌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振鸾,吴昌玲,吴昌建,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408号申请执行人梁振鸾,女,1954年1月15日生,仫佬族,退休工人,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吴昌玲,女,1979年1月27日生,仫佬族,居民,住广西宜州市。申请执行人吴昌建,男,1980年5月22日生,仫佬族,居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688号。法定代表人:姚杰义,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梁振鸾、吴昌玲、吴昌建与被执行人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2017)桂1225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梁振鸾、吴昌玲、吴昌建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408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赔付申请执行人梁振鸾、吴昌玲、吴昌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969.20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234元、执行费166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9月21日,被执行人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动履行完毕本案所有给付义务,执行费已缴纳。据此,本案已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5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人民陪审员 潘常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联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