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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德平与孔祥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平,孔祥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2417号原告:张德平,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孔祥贞,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慧,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德平与被告孔祥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平,被告孔祥贞的诉讼代理人孔凡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10月17日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自各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孔祥贞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6月24日开始陆续向我借款,截至2016年1月9日共计欠我5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孔祥贞辩称,我向原告进行借款的情况属实,但2010年6月24日的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该笔借款我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付息,应驳回原告对的利息诉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四份和银行转账凭条三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2010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没有出具向被告支付借款的凭证,且也没有提交任何催要借款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并未否认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或已清偿。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该笔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此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祥贞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张德平借款。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同日向被告转账16万元,该笔款项包含被告帮原告转交其子学费6万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97000元,被告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和2016年1月9日、金额各为10万元的借条两份。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同日将10万元转账交付给被告。上述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于2010年6月24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9日的三笔借款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2014年1月29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诉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各笔借款交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孔祥贞因经营多次向原告张德平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依法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共计5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497000元的借款,故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原告。被告主张双方于2010年6月24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没有在借条中对各笔借款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利息约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依法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借期内利息不应支持。但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原告借款占用利息损失,可按中应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为宜。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综上,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举证确实,诉求合理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一、由被告孔祥贞返还原告张德平借款本金49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97000元为基准,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孔祥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张昭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