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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8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雅军、李小慧与韩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军,李小慧,韩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8民初855号原告:张雅军,男,蒙古族,1991年7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初中文化,焊工。原告:李小慧,女,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大专文化,无业。被告:韩芳,女,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加油站职工。原告张雅军、李小慧诉被告韩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军、李小慧及被告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军、李小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芳退还车库款4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35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左右,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车库事宜,并于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库出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车库(建筑面积为×××)卖于原告,转让价格为50000元,并已一次性支付了款项。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诿,未向原告交付车库。经原告向售楼部询问核实才得知该车库不归被告所有,原告向被告韩芳催要购车库款期间,被告曾以烟酒抵顶了5000元。被告韩芳的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芳辩称:原告上述陈述均属实。被告曾向韩斌购买了车库(叔伯姊妹关系),但韩斌一直没交付我车库钥匙,所以被告就把车库转卖给了原告。对原告张雅军、李小慧提交的《车库出售协议》,原告欲证明: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库出售协议》并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被告未履行交付车库的事实,被告韩芳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张雅军、李小慧提交的《借贷合同》,原告欲证明:为了向被告购买车库,原告向内蒙古中和农信公司贷款30000元并产生了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韩芳认为对于原告向贷款公司贷款的事实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张雅军、李小慧提交的《欠条》,原告欲证明:原、被告曾协商每月以烟酒抵顶债务,但被告只抵顶了价值5000元烟酒的事实,被告韩芳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韩芳提交的《宏厦建筑公司售房协议》,被告欲证明:车库原先归被告哥哥韩斌所有,被告以73500元的价格向韩斌购买的事实,原告张雅军、李小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车库时已经看过这份《宏厦建筑公司售房协议》,但对车库所有权归属表示怀疑。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韩芳是否向第三人韩斌购买车库属另一合同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韩芳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欲证明:被告现在处于离异状态,每月要承担800元抚养费,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所有购车库款,原告张雅军、李小慧认为对被告韩芳是否离异的事实不知情,但向被告购买车库时,被告韩芳仍与其丈夫共同生活。被告韩芳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与本案客观事实没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从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原告张雅军与被告韩芳签订了《车库出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车库(建筑面积为×××)以500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同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被告50000元。至今为止被告韩芳仍未向原告交付车库。被告韩芳曾以部分烟酒向原告抵顶了5000元车库款。2016年10月28日,张雅军、李小慧与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贷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库出售协议》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韩芳支付50000元时,被告韩芳也具有向原告交付约定车库的义务,但被告韩芳至今未按约定交付车库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事实上被告韩芳已无法向原告交付约定车库,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之前向其支付的购车库款,但被告曾以部分烟酒抵顶了5000元债务,尚欠原告45000元购车库款。原、被告虽然未曾对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等方面达成约定,但客观上被告韩芳的违约行为会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且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购车库款利息3559元的主张与其违约损失相较,较为合理且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张雅军、李小慧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雅军、李小慧尚欠购车库款45000元;二、被告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雅军、李小慧违约损失3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决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阿拉腾敖其尔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吴晓丹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