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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谭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61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天,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投案,8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广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颜小娟,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7]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天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人谭天驾驶小型轿车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农大路口由北往南行驶时,与肖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某重伤。谭天逃离现场,并于2017年5月12日投案。谭天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谭天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自首,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谭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谭天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谭天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人谭天驾驶小型轿车沿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农大路口由北往南行驶时,恰遇肖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路口由西往南右转弯行驶,小轿车右前角与二轮摩托车前轮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天驾车逃离现场。肖某回家后发觉身体不适,遂报案。2017年5月12日,谭天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投案。经鉴定,肖某脾破裂及胰腺挫伤,构成重伤;左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天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肖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协商,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肖某对谭天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投案经过证明,肖某于2017年5月3日报案;谭天于2017年5月12日投案;2、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5月3日早晨,驾驶摩托车在农大路口被谭天驾驶的小客车撞上的经过;3、证人吴某(谭天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3日早晨,谭天驾车到农大去应聘。几天后,她发现车子的右前角有破损,谭天说是碰了摩托车。2017年5月12日谭天到公安机关自首;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湖南省文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F2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肖某的伤情;6、长公交认[2017]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天杰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谭天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忽视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主要过错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经过有灯路口未注意观察路口车辆,妨碍直行车辆的通行,负次要责任;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谭天已与肖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肖某对谭天表示谅解;8、被告人谭天的户籍资料证明谭天的基本情况;8、被告人谭天的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天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谭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谭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户籍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佳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