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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建军 交通肇事正本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建军,男,1970月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004061012,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长临河镇六家畋镇政府宿舍,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4时31分,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郯城大队接群众报警称:310国道由西向东132公里+700米处,路上有一人死,请求处理。郯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吴建军于2017年7月17日8时57分报警称撞到不明物体,随后其主动到郯城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志清、张可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建军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沂峰 审 判 员  李 雷 人民陪审员  梁 蕴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亚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