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10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斌,大学本科文化,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卫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倩、高睿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23时01分许,被告人郭斌酒后驾驶红色菲亚特牌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兴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华大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法医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斌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樊晓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郝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