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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行等合同纠纷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行,殷国强,吴道敏,李永林,黄富才,许秀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7执异15号案外人:陶礼桂,男,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教师,住四川省宁南县。申请执行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石牌坊路14号。负责人:王玉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富荣,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该支行营业部主任。申请执行人:殷国强,男,汉族,1980年5月27日出生,教师,住四川省宁南县。申请执行人:吴道敏,女,汉族,1977年6月13日出生,医生,住四川省宁南县。申请执行人:李永林,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教师,住四川省宁南县。被执行人:黄富才,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教师,住四川省宁南县。被执行人:许秀先,女,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教师,住四川省宁南县。本院在执行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行、殷国强和吴道敏、李永林与黄富才、许秀先合同纠纷三案中,案外人陶礼桂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我院中止对(2017)川3427执73号、执159号、执176号裁定书的执行,中止对宁南县披砂镇江西街91号附8号房产六楼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10月27举行了听证。案外人陶礼桂、申请执行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富荣,申请执行人殷国强(也是吴道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林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黄富才,许秀先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陶礼桂称,宁南县披砂镇江西街91号附8号房产于2010年修建,修建时黄富才答应以15万元的修建费将该房产的四楼出售给陶礼桂,达成口头协议并付清所有款项后一直使用该房产四楼至今。案外人陶礼桂享有四楼的使用权,属小产权房。该房产实际上为黄富才、黄富珍、许才先、左元奎、陶礼桂五家人集资共同修建,六楼归左元奎所有,一层归黄富珍所有,二层归许才先所有,四层归陶礼桂所有,其余归黄富才所有。并且黄富才、许秀先、左元奎、用房产抵押贷款及产权评估过程中,案外人也不知情更没有同意。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特申请法院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行称,被执行人黄富才、许秀先原系夫妻关系,贷款抵押时评估机构也是他们联系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所有权人为黄富才、许秀先共同共有,当时还有他们的结婚证复印件,同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产权非常明析。案外人陶礼桂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申请执行人无关,要求中止执行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殷国强、李永林称,陶礼桂与黄富才的出资建房及纠纷应该另外起诉,与我们的申请执行没有关系。要求中止执行和查封房屋不能成立。本院查明: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行,殷国强和吴道敏、李永林与黄富才、许秀先合同纠纷三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川3427执176号、执73号,执1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黄富才、许秀先所有位于宁南县披砂镇江西街91号附8号的房屋一幢(房屋面积885.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40.38平方米),查封期限为3年。本院认为,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黄富才、许秀先所有的位于宁南县披砂镇江西街91号附8号的房屋一幢,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抵押贷款登记凭证,所有权人为黄富才、许秀先共同共有,房屋产权清楚。案外人陶礼桂主张以15万元出售该房产四楼给自己,系口头协议,无法提供相关的合同、产权证明等书面证据,陶礼桂与黄富才、许秀先之间的集资建房纠纷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解决。案外人陶礼桂要求中止执行和中止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陶礼桂的异议申请。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燕审判员 李 扬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金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