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7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春利、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利,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利,男,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天津中交一航局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祥(上诉人赵春利之父),男,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负责人:李刚,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春利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春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津0118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村民委员会给付上诉人赵春利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1800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前后相互矛盾,依据相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承包费分配方案涉及到全体人员的利益,就应该按照法律法规定的程序制定分配方案。2、已经推定程序决定,不应该通过法律规定确认被上诉人的方式是否合法。3、已经推定了村委会这种分配方案是合法的,在判决第4页,我们依据这样的分配方案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土地补偿款是有法律依据的,我们的主张是有理由的,不应该因为这一点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与赵春利、李海长情况相同的很多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村民委员会的分配方案获得了土地补偿款,所以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着错误,有些事是根本没有查清的,应当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赵春利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静海区团泊湖的征地发生在1977年至1979年,从1977年开始修建水库到1979年水库竣工,在此期间,静海区包括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村民委员会所在的村委会,并没有进行土地承包。因此,团泊水库征收的土地中没有赵春利本人以及赵春利父母一家的家庭承包地。水库征收的是集体土地,并没有确定承包人,因此赵春利在一审中的陈述是不符合事实的。2.在土地被征用之后,静海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发布了静党发[2010]16号《关于给付团泊洼水库占地村街农业收益补贴的决定》,根据该决定,诉争的农业收益补贴的享受对象为现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截止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因此在确定的补偿方案公布之时和截止日期之前,赵春利因学习优异早已考入大学,户籍于2005年转出,现已参加工作,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赵春利既不在该农村集体组织的范围内生活,也不是以该村土地为生活的来源,不具有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不应该享受相应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得的补偿待遇。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认定及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应由村民会议决定,不应由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决定。赵春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赵春利应得的征地补偿款31800元;2.诉讼费用由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春利原为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村民,2005年因上大学将户籍转出,现为非农业人口,户籍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弘基天城2号楼1门2301号。因1977年至1979年间团泊洼水库建设占用了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部分土地,2010年4月5日时为中共静海县委员会、静海县人民政府印发了静党发[2010]16号《关于给付团泊洼水库占地村街农业收益补贴的决定》,决定对水库占地村街给予一次性农业收益补贴,其中第三条规定,农业收益补贴享受对象为现有村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截止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村民委员会依该决定分批次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农业收益补贴共计31800元,赵春利未分得此款,现赵春利主张此款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返还原物纠纷,但经法庭调查及赵春利当庭明确,本案实为赵春利认为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村民委员会应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故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可见补偿费分配方案涉及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经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系列程序制定而成,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村民委员会的分配方案中未向赵春利发放土地补偿款,应系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村民委员会依相应程序所决定,赵春利认为自己应得土地补偿款,并认为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村民委员会制订分配方案时存在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情况,违反程序,那么赵春利应当先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以确认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本案中赵春利直接起诉要求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且诉讼中赵春利明确表示认为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分配方案违反程序,却又依此分配方案要求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补偿款31800元,其主张与所依据的理由本身存在矛盾,因此,对于赵春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赵春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赵春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18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如何分配,被上诉人已依相关程序予以确定。对于该分配方案,上诉人赵春利明确表示无异议,并依该分配方案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1800元。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赵春利户籍已于2005年迁出,现为非农业人口,赵春利既不在该农村集体组织的范围内生活,也不是以该村土地为生活的来源,因此不具有被上诉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该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赵春利主张被上诉人给付诉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首先应证明其已经具有被上诉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上诉人赵春利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1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春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上诉人赵春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会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封占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