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范上海与李永波、陈礼根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上海,李永波,陈礼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撤2号原告范上海,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曾富生,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4401201420053379。被告李永波,男,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代理人陈轶,江西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3610201010756952。被告陈礼根,男,1980年7月29日生,汉族,养殖户,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孔令明,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3607198710613444。委托代理人彭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3607200810900644。原告范上海与被告李永波、陈礼根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上海及委托代理人曾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波委托代理人陈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礼根及委托代理人孔令明、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上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陈礼根诉郭林生等一案,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提交的重要证据是2016年李永波与陈礼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双方协议将该宗土地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陈礼根行使和承担,”李永波为此案独立参加诉讼第三人,法院定于2017年2月21日上午9点开庭审理此案。2017年2月17日,郭林生等收到石城县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的理由是李永波于2017年2月13日向法院起诉陈礼根,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止审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完。利害关系人郭林生等申请参与案件审理,并于2017年2月23日向法院提交《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而法官告知,本案已于2017年2月22日开庭审理,拒绝接收原告提交的申请书。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直接损害了原告利益,应撤销错误判决,理由如下:1、审理程序违法。判案法官明知此案的审理结果与陈礼根诉郭林生等案的关联性以及重要性,但此案审理从立案到审结不足10天时间(除去周末2天),没有给陈礼根必要的举证、答辩期限;该案的民事审判笔录中没有李永波或其代理人的签名,只有一个假签符号,说明原告未出庭,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违反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原则,石城县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此案。2、没有证据证明陈礼根与李永波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可以撤销,陈礼根已支付股份转让金100万元,剩余40万元支付款项的期限为8个月,违约解除期限应至2017年3月14日(2月+6月+6月),而该案判决时,付款期限未到期,谈不上解除合同,更何况合同规定李永波有协助陈礼根办理相关手续的附随义务。3、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达不到证明标准。4、李永波与陈礼根为达到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非法目的,存在恶意合谋,串通的虚假诉讼情形。综上所诉,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被告李永波辩称:1、原告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适合的诉讼主体;原告并不是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14年7月3日答辩人与石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答辩人取得石城县琴江镇伊公庙安置地(产权证号:[2016]石城县不动产权第000391号)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为650万元,在签订转让合同后,答辩人缴纳前期保证金160万元。2016年1月14日,答辩人与被告陈礼根签订《土地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答辩人取得的位于石城县琴江镇伊公庙安置地转让给被告陈礼根,转让款为160万元,其他诸如土地出让金、契税、规费等所有费用由陈礼根承担,土地面积约4330平方米,协议明确转让价款、违约责任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3、乙方(陈礼根)同意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三期向甲方(李永波)支付土地款,第一期地价款壹佰万元(¥100万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二期在合同签订之日两个月内支付肆拾万元(¥40万元),如两个月后未付甲方40万元,则由乙方承担40万元金额月息2分支付,即每月利息捌仟元整(¥8000元),最长时间为6个月付清。第三期剩余20万元,由乙方在签订合同一年内办理相关手续签字时付清。”签订合同后,陈礼根在支付了一期的转让款100万元,剩余转让款60万元至今未付。答辩人多次催告,陈礼根均以规划报建变更等各种理由推诿,不支付应付的款项。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2、如乙方(陈礼根)任何一期未按约付款达6个月的,则甲方(李永波)有权解除本合同或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答辩人于2016年1月3日向陈礼根送达《关于解除的告知函》,要求解除转让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将土地和相关手续交回本人。陈礼根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于2017年2月13日,答辩人向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陈礼根签订的《土地股份转让协议》,石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7)赣073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判决的内容可以明确的看出答辩人是不动产的使用权人,故陈礼根违反合同的前提下,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是依法有据的。虽然陈礼根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他们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必须经过答辩人的同意或者授权给陈礼根签订,但事实上由于陈礼根先行违约,导致答辩人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合同,该诉讼既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2、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73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程序及实体上并无错误,原告提出答辩人与陈礼根存在虚假诉讼无任何事实依据。该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法律对简易程序的审理不受举证期限等的规定。关于管辖权问题,陈礼根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答辩人的代理人从立案到审理过程一直参与其中,并不像原告及代理人所述,未参加庭审活动。3、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礼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那么意味着原告的损害是可以得到程序上或者实体上的保障,不存在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受到程序保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礼根辩称:1、原告并非是《土地股份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不享有(2017)赣0735民初110号案件的第三人资格,其并非该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与李永波案件的案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答辩人与李永波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股份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答辩人与李永波,并非本案的原告,该协议的履行是基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履行,明确的是答辩人与李永波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涉及第三人。法律已经明确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提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合同之诉完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缺乏相关事实,并非该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诉争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不享有物权,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债权合同,其对诉争土地不享有实体权利,且与(2017)赣0735民初110号案件属于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提起撤销之诉。尽管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案涉土地使用权至今尚登记在被告李永波名下,因答辩人未付清款项,其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李永波以答辩人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股份转让协议》,这并非答辩人所能控制的事实,也是答辩人所不希望发生的事实,答辩人也无法阻止李永波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请。同时,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也不涉及被告李永波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合同相对人系答辩人和原告,无论是合同主体、履行内容及责任主体都与李永波无关,两份协议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从另一层面来说,答辩人与李永波的合同中,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产权过户前,答辩人享有的同样是债权关系,按照“不动产登记为准”的原则,对于答辩人与李永波的合同而言,答辩人也未取得物权,且原告并非该合同的权利人,其并不享有答辩人与李永波的《土地股份转让协议》中的实体权利,其无权提起撤销之诉。3、原告对案涉《土地股份转让协议》内容理解和认识错误,且出现与原告协议内容无法履行时,答辩人已经采取积极的方式告知,并与原告及其他案外人进行协商解决,并非恶意违约。原告在诉讼状中称没有证据证明《土地股份转让协议》可撤销,并认为该合同约定不能撤销,系对协议内容的认识和理解错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该协议内容基于合同已经有明确约定不再复述。原告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能履行多种原因,不仅仅是因为李永波提出解除合同的问题,主要存在因政府规划问题,将原出让给李永波的土地面积由4330平方米减少为3750平方米,周边居民也在抢占土地,政府应当完善的配套(比如挡土墙)没有完善等诸多原因。由于宗地原有的使用价值受损,也无力继续将土地完成开发建设,而且答辩人又将该宗地分别与多人多户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原有购买人约定的面积根本无法解决,导致了客观上无法将原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出现上述问题后,答辩人积极与相关的土地购买人协商,尤其是李永波提出解除合同后,答辩人本着切实解决问题的态度,积极与相关的土地购买人协商解决,其中有部分购买人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将其支付的土地款已退还给购买人。原告是基于赔偿款未能形成共识而起诉,答辩人也希望双方能够友好协商解决问题,并非是恶意违约。综上所述,答辩人和李永波签订的《土地股份转让协议》与答辩人和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两份协议系不同的主体和内容,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处理。原告并非《土地股份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其不是该案的第三人,并非该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其享有的只是合同债权,不能享有《土地股份转让协议》的实体权利,无权提起撤销之诉,答辩人愿意积极协商解决与原告之间协议无法履行的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李永波与被告陈礼根签订了一份《土地股份转让协议》,其协议约定李永波将位于石城县琴江镇伊公庙安置地(土地面积约4330平方米、地块编号为DBQ2014003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礼根,转让价款为160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价款100万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二期在合同签订之日两个月内付40万元,如两个月后未付李永波40万元,则陈礼根承担40万元金额月息2分支付,即每月利息8000元,最长时间为6个月付清。第三期剩余20万元,由陈礼根在签订合同一年内办理相关手续签字时付清。违约责任中约定:如陈礼根任何一期未按约付款达6个月的,则李永波有权解除本合同或选择继续履行合同,选择继续履行的,陈礼根应按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李永波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礼根向李永波支付了100万元土地转让款,剩余60万元未支付。2017年2月13日,李永波向本院起诉陈礼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赣073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李永波与陈礼根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股份转让协议》。该案现已生效。另查明,本案中的被告陈礼根与原告范上海等人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礼根将本案诉争土地即石城县琴江镇伊公庙安置地(土地面积约4330平方米、地块编号为DBQ2014003号)中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范上海等人。2016年11月,本案诉争土地即石城县琴江镇伊公庙安置地的不动产权证登记在李永波名下(产权证号:赣[2016]石城县不动产权第0003391号,登记面积375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14日李永波与陈礼根签订的《土地股份转让协议》,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20日范上海等人与陈礼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原、被告提供的(2017)赣073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提供的赣[2016]石城县不动产权第0003391号不动产权证,原、被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7)赣0735民初110号判决书虽然审理的是李永波与陈礼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但该案中诉争土地与原告范上海和被告陈礼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的土地系同一宗,该案的处理结果同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该案的诉讼。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原告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两被告提出原告无权作为(2017)赣0735民初110号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无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故本案应当审查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5民初110号判决书有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李永波与被告陈礼根所签订的《土地股份转让协议》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如乙方(陈礼根)任何一期未按约付款达6个月的,则甲方(李永波)有权解除合同或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而陈礼根实际上支付完第一期100万元后,第二期40万元按协议约定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6个月内即2016年7月13日前付清,如逾期超过6个月即超过2017年1月13日以后还未付款,则李永波有权解除该份《土地股份转让协议》。李永波向本院起诉陈礼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立案时间是2017年2月13日,当时已超过违约解除期限,故本院判决解除李永波与陈礼根签订的《土地股份转让协议》并无错误。原告主张(2017)赣0735民初110号违反审判程序,涉嫌虚假诉讼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撤销石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5民初110号判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上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上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斐斐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钟春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洁 来自